民事訴訟2001第633號
原告人誓章第1次
2001年7月11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訴訟2001第633號
(原訴訟編號:一九九八年第
5037 & 50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興
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A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人 B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所作誓章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地址為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4室)謹此宣誓,
1.
誓詞如下:
2001年6月29日,梁紹中首席法官對本原告人2001年6月20日之書函申請作出通知裁定,認為理由不充分(附件1),因此原告人又於2001年7月3日函件首席重新列舉申請理由(附件2),無奈首席休假,由胡國興大法官閱畢后回復指示(附件3)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
(12) 條規則提出上訴,原告人以此誓章真確無假,如下理由:
1.
根據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每一宗在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如是在有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或聆訊,則除法官另有指示,否則須為任何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提供的證據、任何由法官作出的總結詞,以及任何由法官宣告的判決作出一份正式速記紀錄;如任何一方有此要求,該份如此作出的紀錄須予以謄寫,
謄本按任何一方所要求的數量而提供予該一方,并按任何就原訟法庭法律程序作正式速記紀錄作出規定的有效方案所批准者收費。
很明顯的,高院的規則并無要求的一方必須有足夠理由!
而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
(2) 本條規則不得解釋為禁止向并非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提供謄本。
更明顯的,要求提供足夠理由申請才予批准為高院的規則明令禁止!
本原告人對首席法官無足夠理由申請的批示不能理解,因申請謄本確實為Civil
Appeal 663 of 2001一案關鍵,亦可以如此斷言:沒有謄本的作證,上訴庭只能瞎判一通!本為小事件一件,可惜首席假期不能重新衡量原告人重新表述理由,在胡國興大法官閱畢后回復指示故此上訴申請,原告人歉甚并實在無奈,請上訴庭見諒:
1.
原告人於2001年3月22日傳票 (附件4) 引述了被告人的兩位證人口供自相矛盾,顯見其中必有一人當庭作假供欺騙法庭!原告人以誓章核實向法庭提供了“鐘安德法官席前證人口供摘錄” (附件5)!
2.
鐘安德法官在判詞(抄寫板)第3頁第1段(附件6)中說原告人提供“鐘安德法官席前證人口供摘錄” (附件5)的提法是(不確地)的!
2.
鐘安德法官明確地否認證人口供摘錄以支持他的決定,到底是誰當庭作假供?假如法庭堅持不批予謄本作證,那么上訴庭法官又何以判明是非?!鐘安德法官例外地阻止批予謄本作證去推翻他的決定絕對是不妥當的!假如上訴法庭也堅持不批予謄本作證又如何顯示法庭是公正的?!這理由還不充分么!
從証人口供過程的對答中亦可顯露鐘安德法官是深知本案關鍵被告人的機械根本不能使用的!但本案又涉及壹仟肆佰多萬索賠的重大利益!假如讓原告人方便地取得証人口供過程的法庭謄本等知批准“法院專家”!被告人不可使用的機械便立即現出原形必敗無疑!原告人當然不會怀疑鐘安德法官企圖染指重大利益,原告人雖能力有限但問心無愧,過往習慣於自詡并慶幸香港有眾多大公無私德行兼优的法官維護著香港法治!但自HCA9585 /1999一案,鐘安德法官受壓不惜出賣香港的司法管轄權將本原告人的司法權“濺讓”搞到國際知名!例如據蘋果報2001年4月20日專訊透露肥彭也公開開腔指出:“香港在法治方面出現的問題令人關注,他希望這些問題不再重現。”不必隱瞞,原告人對此提出嚴峻的彈劾申訴,鐘安德法官對本原告人偏見加深,原告人對此無可奈何、倍加噓唏!不愿搞到告地狀喊冤的地步!或許首席閣下或會親自審理本案,假如不批予謄本,那么首席理應對原告人整理的“鐘安德法官席前證人口供摘錄”不得有异議,否則實欠公允!
謄本只為呈庭作証而已,原告人再次肯求尊敬的首席法官給予本原告人一個司法公正的機會。
本人林哲民經營之曰昌電業公司,謹此至誠宣誓,以上所述均真確無訛。
宣誓地點 : 証實/在高等法院宣誓
AFFIRMED/SWORN at the Court of Justice,
Hong Kong this day of
Before me,
A Commissioner for Oaths
(Judiciary)
民事訴訟2001年第633號
原告人誓章第1次 2001年7月11日
3.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訴訟2001第633號
(原訴訟編號:一九九八年第
5037 & 5038號)
訴訟編號:一九九八年第 五Ο三七 號 & 第 五Ο三八 號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
興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A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被告人
B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所作誓章
夾附件1-6
存案日期 : 2001年7月 11日
本次申請與被告人無關,節省訟費不向二位被告人派送,特此。
此致:趙、司徙、鄭律師事務所
香港干諾道中64號中華廠商聯合會大廈17/F
電話:2529 9191傳真:2529 9116
電話:2598 0018傳真:2529 9116檔案編號 CKW/5791//99LIT
此致: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唐天燊律師行T. S. Tong &
Co.
香港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樓
電話:25228147傳真:28100950 檔案編號 WWL/M33743/TWT/98/f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