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1998年第5037 & 5038號)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A
特佳塑膠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B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上訴通知書
現通知,【依據
法官於 年 月 日給予的許可】上述上訴人須於可親自出席聆訊時即向上訴法庭提出動議。
有關上訴源自 鍾安德 法官於 2001年 3 月 30 日 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其內容如下:
鍾安德法官在判決書中用了3個應被撤銷,及1個判斷為無極特殊情況來否定“法院專家” 傳票的申請:
一. 原告聲稱他提出本申請的理由為:(1)有關的注塑機的性能是否良好,及本案的關鍵問題,(2)
特佳的証人黃定富在作供(不確地)聲稱該機性能良好。故原告需重新驗檢,以證明該機實是貨不對辦。
就算原告所言屬實,有關的爭議點,及辯方所持的論據及書面供詞,原告在本訴訟的較早階段,均應早已知悉。假如原告認為有足夠的論據提出申請,應於審訊末開始前作出申請。基於此點,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據,容許原告在階段提出委任專家的要求,故本申請應被撤銷。
二. 此外,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未賦以法庭權力,命令廉政公暑,香港工程師學會,或其他人士監督驗機。故此,本申請亦應因此被撤銷。
1.
三. 再者,原告要求法庭指定的驗機者,為本訴訟中的與訟方《即HCA
No.5037/1998的被告(特佳)及HCA No. 5038/1998的被告(科技中心)》。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法庭依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委任的專家,不應為訴訟中的一方。而在本訴訟中,並無上述的極特殊情況。
四. 原告表示有關傳票已送達科技中心,但科技中心並未出席應訊。代表特佳的張大律師則反對申請。雖然科技中心並末出席應訊或提出反對,但基於以上各點,及本申請涉及兩宗已合併審理的訴訟,故本席認為,無論相對於特佳或科技中心(雖無出席應訊),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現申請作出可撤銷前述判決/命令的命令,並申請作出命令如下:
基於支持傅票申請“委任法院專家”的原告人2001年3月26日存檔的第9次誓章的6點焦點案情以及附頁1-3均未能看到有任何一方有實質性的反對;又即然鐘安德法官可以在証人黃定富錄口供時給予詳閱三份報告書并告知都已証實該機器卑唔到尼龍(貨不對版)的事實存在,提醒不能忘顧做假口供,那么合併案所剩下來的唯一爭議點便是科技中心兩份報告書結論是否如原告人所說的是虛假的。
因此,原告人申請以第9次誓章附頁3“驗証結論規划”讓被告雙方實實在在地“卑出尼龍來看看”,再委任法院專家寫個報告,以此結案,法庭是不該迴避阻止,以示公允及擺事實講道理的地方。
雙方被告人倚以抗辯的理由根據也就是報告書結論,任何反對驗証結論的聲音都是不智的!正如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說的:“任何訟案或事宜,如會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及其中有需要專家證人的任何問題出現”及“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條例中亦看不到判決書所寫的『應於審訊末開始前作出申請』,這提法等同原莫須有!法規不應曲解!不偏袒及不準備制造有任何意圖“錯判”借口是法官神聖的職責,更且:
1. 1.
法庭亦沒有其他任何可以分辯報告書結論真假的方案;
2. 2.
鐘安德法官要聽雙方被告人反對意見會給法庭蒙羞; 例如原告人捉著打荷包的被告人到了差館,荷包就在被告人身上,原告要求差大哥搜身,差館內差大哥是不能借口須要懲求賊人的同意才可搜身是慌唐絕倫的!
3. 3.
鐘安德法官是最高級執法者,更不應放過驗正假口供及貪污嫌疑機會;轉介公訟乃執法者應有的職責,否則會令人質疑執法者同流合污或包庇及不稱職!
4. 4.
被告人自我驗正報告書結論是理所當然,被告人操作該類型機器(或該注塑機)試射尼龍膠讓法院專家寫份報告,法院專家才是驗機者,判決書二的提法含意亂了套;
上述觀點,法庭須要明辯是非,原告人“法院專家”傳票的申請不應被否決,因此命令如下:
1. 1.
撤銷前述判決;及
2. 2.
由原告人全程制作錄影帶呈庭及聯絡,委任廉政公暑及香港工程師學會派出人員(或法庭認可喲其他人士)為“法院的專家”,協調統籌并根據第40號命令第3條規則「實驗及測試」,在45天之內,由特佳公司負責操作并根據科技中心兩個報告書的結論試射尼龍66。
測試的機器為本案爭議的該部Butler 10/60,或雙方認為合適的同一類型機,地址及費用細節雙方協議及參照原告人第9次誓章內容及附頁2及3“驗証結論規划”或雙方合理修正協調務必讓“法院的專家”作出報告為止;
現又申請作出命令:被告人就本上訴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由法院評定。
現又通知,本上訴的理由為:
法治是我們社會的基礎,法院是保障市民權益的最終防線,高院是個評理的地方,法官能否依法斷案,是我們法治社會根本之根本。 以下的審訊摘要記錄著被當庭限制編認証供原告人先此申訴不滿:
1. 1. 首日審訊開場序,原告人提供佮法庭的文件夾不見(在龍劍雲聆案官辦公室為何不去取,怎解釋?),雙方被告人大狀詐稱沒收到,原告人當庭出示雙方被告人簽收書,但無奈只能選用被告人的文件夾,這種突然的轉變對原告人的作供十分不利。
2.
2. 被告A提出了時限傳票 ,原告人以誓章
6反對,鍾官否決了傳票!
3.
3. 在鍾安德法官概述案情后由法庭拮取証據。
首先指示雙方為5037/98作供,被接納的只為 :P1. 特佳的機器廣告; P2.機器特性圖文說明;P3.証人口供書;P4.被錯誤引導的工程圖紙18份;被告人A特佳廠新提供被拮取的有:D1.機器相關照片1-10;D2.機器與模具相關圖紙。鍾安德法官一直在追問還有沒有新的証據,原告人手握著卷錄影帶,鍾安德法官指示此帶關乎5038/98暫且押后逐件來,但只從原告人証據清單1-61中抽出工程圖紙18份問是否原告人手筆被列P4.,原告人要求其余的証據文件編列,鍾安德法官說:“時間是你的!我會看到!”,原告人當庭內心打冷擅:“難道末審又要先判我輸了?!”。
4. 4.
原告人在証人席接受雙方大狀盤問,唐天燊律師行的許偉強大狀重點提出:“為什么不找其他家公司檢驗!”,原告人:“ 科技中心是本港唯一的專家機構,是雙方律師談妥承認的 解決糾紛的公証行!有合約有收費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趙、司徒鄭律師的張金良大狀則提出:“你有無依報告書結論去試卑?”原告人:“
報告書結論的提議,驗機當天亦証實并不可行,圖片6并非模具的一部份,試模來作什么?” 首日的審訊告一段落!
5. 5.
次日審訊上午10:00開始,原告人提交誓章7加強証據P4的份量,証實索賠清單“模具損失”中的設計費用。隨后雙方証人出庭接受盤問,要點
証人口供摘要!
6. 6.
午前,鐘安德法官迫不急態地宣佈下午要各方作結案陳詞,原告人反對說:“昨天的証據仍未完全編列!”,鐘安德法官极不奈煩地說:“昨天不是問過你還有沒有,你不是說沒有?退堂!”,高興得許偉強大狀以為得佐,提前遞給了結案陳詞。
7. 7.
法庭似乎聯同雙方被告棄用原告人的文件夾令原告供証困難,雙方被告不反對的証據都不予承認編列,鐘安德法官要草率或偏袒結案已經顯露,原告人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緊急做了誓章8,并在下午開庭前截住第10庭書記劉先生以錄影帶為例說明供証末完要求鐘安德法官給予公平對侍!
8. 8.
以錄影帶為例說明供証末完是眾目睽睽的事實!鐘安德法官拒絕不了!原告人又強調如原告人對科技中心投訴的証據32-57均未編列為法庭認可的呈堂証據,但鐘安德法官又是一句:“都已存檔,我會看到,唔一定有必要!”,原告人實為毫無法律經驗一時無語對答,又不敢得罪鍾官,唯有赶緊心有余悸地自打圓場:“那我就放心?!”,鐘安德法官指示原告人再次另行考貝兩份錄影帶給兩位大狀,要看兩位大狀有何意見再決定是否庭上公開放演,因而就此休庭另行排期3小時辯論及結案陳詞。休庭后張金良大狀與許偉強大狀商討對策:“…不能讓法庭公開放演!…”
以上的事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人是否應受不公平對待!未編列為法庭認可的呈堂証據是否正如鐘安德法官所說的“…唔一定有必要! ”在此說明,原告人証據1-61均由誓章核實,雙方被告人并無异議!它們支持著索賠清單的証實,根據証據條例存檔, 未被當庭拮取編列的証據仍須進一步証實,拮取編列的証據由書記保管;因此,鐘安德法官草率結案甚至偏袒判案用意是明顯濃烈的。鐘安德法官在2001年3月30日當庭答不出判決的理由都要否決判了再講!這種判決缺乏法官應有的謹慎與忠直,鐘安德法官判決理據不直一駁:
一. 原告聲稱他提本申請的理由為: (1) 有關的注塑機的性能是否良好,及本案的關鍵問題,
(2) 特佳的証人黃定富在作供(不確地)聲稱該機性能良好。故原告需重新驗檢,以證明該機實是貨不對辦。
就算原告所言屬實,有關的爭議點,及辯方所持的論據及書面供詞,原告在本訴訟的較早階段,均應早已知悉。假如原告認為有足夠的論據提出申請,應於審汎末開始前作出申請。基於此點,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據,容許原告在階段提出委任專家的要求,故本申請應被撤銷。
駁: 原告人申請的理由在2001年3月26日存檔的第9次誓章的共有6點,鍾官不愿提,現簡述如下:
1. 1.
特佳的証人黃定富在作假供;
2. 2.
特佳証人胡子材的口供証實91年11月12日的試驗并沒挂上模具試啤,令報告書結論虛假性更突出;
3. 3.
科技中心一再次L調報告書的結論是基於技術上的事實,而並非針對誰是誰非。
4. 4.
早在92年10月2日,科技中心創辦人一的振雄集團總經理蔣麗莉小姐亦助與科技中心主席理論:“The report submitted by HKPTC, on evaluation, was found, to
our regret that it is biased, with inaccurate data.” 証據41(合拼文件夾149頁)
5. 5.
科技中心的結案陳詞第9(1)寫到明,他不更改報告正是要阻止原告人得到司法公正,擺明要扭曲事實欺騙法庭!
6. 6.
本案所涉及的怀疑貪污疑案,2001年3月22日原告人將錄影帶由高院收發處交給鍾安德法官,應聽到吃晚飯的吩咐而非胡子材假口供狡辯的說只是禮貌性的吃午飯而己令貪污疑雲加劇。又誓章証實了廉政公署調查組人員告知原告人:“假如法庭頒令該部注塑機交由廉署鋻督檢驗報告書結論,將無任歡迎,因為廉署正想知道那部注塑機到底卑唔卑到尼龍66!”
鍾安德法官判詞莫視對申請的理由6點,剪輯技術又差,偏袒心態又旺盛,因為鍾安德法官知道科技中心報告書的結論是假的,要他同意驗証豈不是要它“穿波”!到時鍾安德法官又如何行包庇?鍾安德法官當庭無法交代,只得暫以“莫須有”理由支吾可見一斑!
鍾安德法官判詞又說:“假如原告認為有足夠的論據提出申請,應於審汎末開始前作出申請。”這是錯誤的,鍾安德法官應看到 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很清楚寫著:“ …有需要專家證人的任何問題出現,法庭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 何況還不到陳詞結案完畢的階段!鍾安德法官連解釋法例的能力也輸掉了!
二. 此外,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未賦以法庭權力,命令廉政公暑,香港工程師學會,或其他人士監督驗機。故此,本申請亦應因此被撤銷。
駁: 我們只好為鍾安德法官嘆息!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這就是賦以的法庭權力!
我們不能不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九條去質疑鍾安德法官已“無力履行職責”或「周不時扮傻」的“行為不檢”的情況!
三. 再者,原告要求法庭指定的驗機者,為本訴訟中的與訟方《即HCA
No.5037/1998的被告(特佳)及HCA No. 5038/1998的被告(科技中心)》。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法庭依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委任的專家,不應為訴訟中的一方。而在本訴訟中,並無上述的極特殊情況。
駁: 本原告人的申請及誓章9有哪一句話要求委任特佳或科技中心為專家?!要他倆去操控機器或驗機再讓第三者即“法院專家”印正結論并作報告,這里的差別實在需要理解能力,我們又不能怀疑鍾官的理解能力。
鍾安德法官這種會錯意了是不可原諒的,我們指責是找不到合适反對理由的胡纏,好過去怀疑鍾官的理解能力!
四. 原告表示有關傳票已送達科技中心,但科技中心並未出席應訊。代表特佳的張大律師則反對申請。雖然科技中心並末出席應訊或提出反對,但基於以上各點,及本申請涉及兩宗已合併審理的訴訟,故本席認為,無論相對於特佳或科技中心(雖無出席應訊),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駁: 我們要指出,不管科技中心及特佳有否出庭,他們在被告席上,他們無權有反對要求驗正他們的抗辯理由的真假,只有做賊心虛者,只有刻意要包庇他們的法官才會不知恥而提出反!這里再次例舉:「原告人捉著打荷包的被告人到了差館,荷包就在被告人身上,原告要求差大哥搜身,差館內差大哥是不能借口須要征求賊人的同意才可搜身如此慌唐!」
鐘安德法官要考慮雙方被告人的反對意見已給法庭蒙羞;
結
論
我們的大法官鍾安德法官的判案手法如此,已違反法官紀律,鍾安德法官偏袒是公開的,對原告人是不公平的。
辯明是非是法庭的責任,不讓特佳根據專家的結論啤出尼龍來看看,令案件依就在爭辯的璇渦中轉,羞啋漪O將是法庭!有名言說實踐是檢標真理的唯一標準!依法依理,鐘安德法官m不得否訣法院專家的申請!否則天理何在!
我們除了在要求推判決書決定外更加強烈地要求更換主審法官!
日期: 2001 年 4月 12 日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上訴人)
此致:趙、司徙、鄭律師事務所
香港干諾道中64號中華廠商聯合會大廈17/F
電話:2529 9191傳真:2529 9116
電話:2598 0018傳真:2529 9116檔案編號
CKW/5791//99LIT
此致: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唐天燊律師行T. S. Tong & Co.
香港德輔道中45號永隆銀行大廈8樓
電話:25228147傳真:28100950 檔案編號
WWL/M33743/TWT/98/fai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