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633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1998年第5037及5038號(合併) )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人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簡稱“特佳”)
呈交之案件關鍵大綱
背景
1.
1. 本上訴是原告人就鐘安德法官 (簡稱“法官”) 於20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人2001年3月22曰傳票申請 (簡稱“該傳票”) 所提出的上訴。
• 法官判詞於原告人上訴文件16-19頁
2. 2. 該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將本案的主角Butler 10/16注塑机交由廉政公署及工程師協會或法庭認可机購或人仕監督下由特佳公司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机并向法庭呈交檔之報告書”。
•該傳票於原告人上訴文件87-89頁
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理由
3. 3. 上訴通知書的第1至第8段,原告人聲稱在主審訊過程中“受不公平的對待”,以及法官“草率結案”。至今,訴訟各方尚末陳詞,法官仍末判決主案。假若當判決後,原告人不滿,可以以他認為主審訊過程不恰當的地方作為理由,提出上訴。
上訴通知書的第1至第8段與本案無關
•上述的第1至第8段於原告人上訴人文件第3-5頁
4. 4. 上訴通知書第一點:原告人聲稱法官漠視支持該傳票的誓章(簡稱“該誓章”)的6點理由
該誓章中有6段交代有關該傳票的事實,法官無需就每項事實回應。再且,原告人未有提供聆訊該傳票的騰本,未能得知該聆訊時各方提出的理由。
•原告人上訴文件第5頁中-6頁
5. 5. 上訴通知書第二點:法庭是否有權命令廉政公署和香港工程師學會,或其它人仕驗机
高等法庭規定第40號命令第一條清楚寫明法庭有權委任“獨立的專家”,并沒提及委任監督人員。
•原告人上訴文件第7頁上
6. 6. 上訴通知書的第三點:原告人有否在該傳票要求法庭委任特佳或科技中心為專家
該傳票寫明:“由特佳公司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并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
•原告人上訴文件第7頁中及88頁
7. 7. 上訴通知書的第四點:科技中心沒有出席該傳票的聆訊
這點與特佳無關。
•原告人上訴文件第7頁下
原告人補充上訴通知書的理由
8. 8. 補充上訴通知書第1點:科技中心不出席應視為贊成或不反對傳票的申請,所以傳票應以大比數通過。
法官依據第40號命令的規定,行使其酌情權,作出判決。法官非以點票的方式作出判決。
•原告人上訴文件第12頁
9. 9. 補充上訴通知書第2點:原告人於2001年4月22曰單方面致函法官,不獲處理。
正如法官在2001年4月24曰回覆的信件中的解釋,在訴訟過程中,訴訟雙方就該訴訟單方面與法庭通訊是极之不當的。
•原告人上訴文件第12-15頁
特佳的結案陳詞
10. 10. 與主案有關的三份報告書,其中兩份是原告人指示的,另外一份是在原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按排的。所以不少的專家証據是由原告人指示及安排下取得,并已列在審訊的文件中。
•特佳上訴文件第1-23頁
11. 11. 原告人不滿科技中心的報告書,份次要求更改,科技中心早於1993年清楚拒絕,又於
1998年再次拒絕。
•特佳上訴文件27,29頁
12. 12. 早於1993年,科技中心已向原告人提供其他可為原告人作驗檢報告的機構的資料,并
建議原告人向該些機構索取“第二意見”。事實上,原告人曾另尋專家,但遭拒絕。
•特佳上訴文件27,30,31頁
13. 13. 原告人早知悉各報告書的內容,又知悉科技中心人不會修改報告,更知悉其他檢証機
構的資料。原告人有多年的時間去找專家或提出有關的申請,何以在審訊的未段才提出申請。
14. 14. 假若法庭允許該傳票申請將會延遲主案的訴訟,對其它訴訟方极不公平。
15. 15. 綜觀以上的情況,原告人是沒有合理的理據在審訊的末段才作出該傳票申請的,原告人更沒有提供足夠的理据推翻該判決。鐘安德法官就該傳票的判決,應予保留。
被告人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代表大律師吳麗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