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V-633/2001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
原本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7及5038號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原告人/上訴人
對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A/答辯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人B/答辯人
被告人B
Hong Kong
Plastics Technology Centre Limited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簡稱“科技中心”)
呈交之書面陳詞
(上訴聆訊日期:20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原告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1. 1. 原告人於2001年3月22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頒令將本訴訟所涉及的“Butler”牌10/60型號注塑機,交由廉政公署及工程師協會[應為“香港工程師協會”] (或法庭認可機構或人仕) 監督下,由特佳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并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
(請參閱P87) 。
2.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於2001年3月30日就原告人之申請進行聆訊,并撤銷其申請(請參閱P16) 。
3. 3. 原告人於2001年4月12日,呈交上訴通知書(請參閱P1),要求推翻鐘安德法官所作出的判決。
本上訴的背景撮要
4. 4. 請參閱科技中心呈交之“案件背景撮要及時序”。
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上訴理由
5. 5. 原告人於2001年3月22日所提出的申請,完全缺乏法律依據和合理原因,理由如下。
6. 6. 本案所涉及的注塑機 (“該機器”) 早於1991年6月已送抵原告人公司。原告人於1991年9月和12月分別要求CMA
Testing and Certification Laboratories (“廠商會檢定中心”) 和科技中心,為該機器作檢驗并呈交報告。
7. 7. 科技中心於1992年3月31日為該機器作檢驗報告,其后因原告人不滿報告內容,多次要求科技中心更改報告內容 (請參閱D26A,D27,D28,D29A及D31A)
。然而,科技中心早於1993年6月29日已向原告人明确表示不會只為了幫助原告人的法律訴訟而更改檢驗報告的內容,更建議原告人如不認同科技中心報告的內容,可委託其它機構為該機器作另一次檢驗報告
(請參閱D27) 。
8. 8. 本案件於2001年3月15日和16日之審訊中,鐘安德法官曾多次要求原告人确認是否還有任何其它文件尚未呈交法庭。原告人於審訊中,從沒有就再次檢驗機器提出任何申請。
9. 9. 本案件於2001年3月16日本已到達訴訟各方准備結案陳詞階段,由於原告當日要求將一盒錄影帶列作証物,法官才將審訊押後。
10. 10.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於2001年3月22日所作的申請絕不合理,原告人
并沒有提出任何原因,解釋他為何等到審訊最後階段才作出再次驗機申請。原告人之申請只會嚴重拖延審訊結果,損害各被告人之利益。
11. 11. 原告人於2001年3月30日的聆訊中聲稱,其申請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然而,該規則并沒有賦予法院權力,命令任何機構或人仕監督驗機。此外,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該機器的功能和科技中心報告的內容,與廉政公署和香港工程師學會,根本沒有任何直接關係。雖然原告人就本案曾向廉政公署提出申請,但廉政公署認為原告人証據不足
(請參閱D26B) 。
12. 1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院可委任一名“獨立專家”
作報告。本案原告人申請要求特佳和科技中心再次驗機并呈交報告書。然而,特佳和科技中心已成為本案之被告,根本不能以“獨立專家”身份驗機和呈交報告書。
13. 13. 就以上各點,鐘安德法官已作出了正确的考慮和判決。
14. 14. 原告人呈交的上訴文件里,絕大部分內容與本宗上訴根本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不斷向主審法官和被告人,作出種種無理的批評和中傷。這些言論非但無法幫助法庭和各方解決問題,更令各被告人陷入無理纏繞中。
15. 15. 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於2001年3月30日所作的判決,屬其行使酌情權對非正審申請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 作出的判決。除非有足夠理由顯示法官當時在法律觀點或其他重要概念上犯了錯誤,以玫其胡亂行使酌情權,否則上訴庭不會干預此類判決。
(請參閱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0 59/1/49 。)
結論
16. 16. 基於上述原因和論點,懇請上訴庭駁回原告人之上訴。
日期:2001年11月12日
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
被告人B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代表大律師許偉強(Richard Khaw)
附注:P-原告人文件檔案
D-被告人文件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