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1999年第9585號)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林志滔
補充上訴通知書
1. 由於原告人向杜溎峰原審法官提出確認證物的要求後,杜溎峰委法官也於2004年12月2日回信指示原告人必須提供一份證物清單供復核,原告人立即於2004年12月6日將證物清單傳真給杜溎峰委法官書記,而然,杜法官原審法官肯定是對本案的判決特色俱深度的違反司法公正心知肚明,故此拖延並拒絕確認法庭證物,最後要勞駕上訴庭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1月20日寄出的一封信確認證物清單!因此延誤了補充上訴通知書起草,另一方面卻暴露了原審法官並無光明正大可言更何況是原告人司法公正之訴求!
2. 『…觀其舉止神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這就是杜溎峰暫委原審法官唯心判決、保護被告人以如此的黑社會手段謀財害命的證據。為什麽杜溎峰原審法官不以他審訊認可的,被告人全無反對意見的原告人1-88項證物為依據,卻以觀看原告人的舉止神態,便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杜溎峰到底是哪一學派的睇相佬出身假冒高院法官?如果被告人在答辯通知書1-3認為“用最惡毒的語言攻擊謾罵”和“對法官人格的侮辱”,也不見被告人能夠將原告人的“舉止神態”描繪出來證實原審法官並非蓄意毀謗?只是“不信納原告(上訴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 如此空洞!可見杜溎峰原審法官的“被罵被辱”是咎由自取的!
3.
判決書5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為東莞榮豐與深圳琠驉F東莞榮豐為該廠房的業主及該口頭租約的出租方而深圳琠鰿骨荅略銵C原告人與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 原審法官要做出如此的重大結論是必須列舉強烈的直接的證據事實才可以下此論斷,到底原告人有沒有“訟因和資格”在港興訟,被告人在答辯人通知書4.都識得講,這是“原審法官的裁決重點”!明顯的,也就是說,如果杜溎峰原審法官沒有被告人林志滔何時何地早就自我標榜代表“東莞榮豐”而非以私人業主身份為招來誘騙、及原告人早就清楚無疑的直接證據顯示,那麽杜溎峰被挾持或自願加入如此的黑社會集團以維護黑幫利益將可以定論!
4.
原審法官做出判決書52“基於上述的理由”是基於判決書44的裁定,如下:
『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他們沒有合約關連。任何一方不可向另一方就違反該租約提出訴訟。所以原告人在本訴訟沒有申索資格就該口頭租約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5.
明顯的,判決書44裁定又是基於44之前並在上述列明的證據事實;
6.
到底原審法官在判決書44裁定之前列明的證據事實在哪里?如下:
a.
判決書6. 的“觀其舉止神態”?
b. 判決書12“被告人承諾加建廠房出租子原告人的深圳琠鬙H解當前之急”?
c.
判決書13“由於深圳琠鱆滲盒訴訟敗訴,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儘速完成加建工程”?
d. 判決書14裁定: “於1998年5月19日下午,原告人沒有事先知會被告人便自行將深圳琠髐峔鉿b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
e.
判決書35裁定: 原告人的指稱與他1999年1月9日致被告人及許書源的信亦不符。…台頭人為 『志滔兄,許老闆』…很明顯,這封信是給予原(被)告人及許書源作為該廠房業主的香港源豐或東莞榮豐的董事而不是給予被告人。這亦否定原告人視被告人為該廠房業主及出租方的指稱。
f.
判決書40裁定: 1999年3月及4月份的租金也是以深圳琠鬫b深圳發展銀行戶口的支票支付的。這明確顯示深圳琠鰿偃o份租約的承租方而非原告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
7. 上訴庭法庭若要維持原判,是必須在判決書上清楚確認杜溎峰原審法官判決書44裁定前即a-f所列舉證據事實顯示被告人代表的就是“東莞榮豐” 而非私人業主自居!否則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必須加以推翻:
a.
“觀其舉止神態”都可以用來做事實根據嗎?杜溎峰這傢夥應跑到廟街擺攤子算命,但不論怎都好,杜溎峰都應該描繪一下,到底林哲民在他的眼堿O如何“樣衰”?是如何鬼鬼祟祟?又或者被告人都應講出來形容}至得嗎,惚}?
b.
被告人承諾加建,林志滔的額頭上並見唔到鑿有無“東莞榮豐”字樣?並不能等於必然等於是“東莞榮豐” 的當然代表惚}? 另外,“深圳琠鬙H解當前之急”
便一定指原告人是深圳琠鱆熒穔M代表?那麽d. (判決書14裁定)的“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又作如何解如何解釋?杜溎峰又怎解唔講林哲民也代表南安電子!?因此,此點對於杜溎峰“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的裁定毫無支援!
c.
深圳琠鱆滲盒訴訟敗訴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儘速完成加建工程,本身與深圳琠鰿O否口頭租者沒有直接關連,儘速完成加建工程為的是在眵藀言艉壑膝q,原告人獲法庭釆納證物28-29證實了這一點,因此,原告人所代表的是欲在東莞成立的分公司才是直接的,也是被告人:“我加建一層租俾你…”成立之後收取租金的目地,因此,原被告雙方必須承擔責任,被告人在其答辯人通書5. 也同意: “上訴人唯一提出與此有關的法律觀點只是已經重複多次提到的香港法律第32章32A「公司成立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因此,此點對於杜溎峰“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的裁定毫無支援!
d.
判決書14的裁定更加明顯地表露,原審法官杜溎峰明知“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
也就說,明知實際租用的不止是深圳琠鷵搕U的“東莞琠驉芋A原審法官因此不能輕率地下定義指深圳琠鰿陛口頭租約的締約方”,
特別是原審法官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要做出如此重大的裁定“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為東莞榮豐與深圳琠驉芋I足見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重大陷;
e.
判決書35的裁定更加離題,杜溎峰認為“不符”是此信應給“香港源豐或東莞榮豐的董事”不應寫『志滔兄,許老闆』才是對的! 那就是說,杜溎峰有心袒護謀財害命的被告人“脫罪”的嘴臉之厚已是難以形容!難道杜溎峰不認為此信以足以證實被告人一直以私人業主身份欺騙原告人至1999年1月9日嗎?此信剛剛相反地成為本案關健證據:
甲. 林志滔一直以 “口頭租約的締約方” 業主身份自居,原告人深信 不疑,直至1999年1月8日從工人中的傳言聽聞才在信中表達出一份諒訝及一種試探性的詢求查證之意;
乙. 原告人對業主方是“東莞榮豐”或“香港源豐” 原告人都被矇在鼓堙F
丙. 支援原告人指控林志滔本人以自置私人物業出租者身份誘騙前往投資租用;
丁. 被告人林志滔在定立口頭租約時從未表露過是代表“東莞榮豐”
出租,此點與被告人林志滔所有答辯、口供或陳述相紋合;
f.
判決書40裁定是認為即然99年3-4月份是“以深圳琠鬫b深圳發展銀行戶口的支票支付的。 這明確顯示深圳琠鰿偃o份租約的承租方而非原告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
這是否一個合理的邏輯呢?十分簡單,難道拿著銀行本票買樓花落定便就證明買樓花者必然是銀行?如果這是個獨立事件,我們不妨說說原審法官杜溎峰食塞米扮盲塞算了!
杜法官認可編為的原告人法庭證物41租金收據所顯示的租者為林哲民是也,為什麽杜溎峰不判說:“被告人林志滔你的租金收據寫到明係收到林哲民的租金!怎可以判你租給琠鱄曮Y租給林哲民!” 杜溎峰更應該反省,就算林哲民不當街斬你18轤,良心上的那把刀都會令你屍骨無全!但杜溎峰卻是對如此直接證據只字不提?擺到明係要偏幫係要俾人xyz!請上訴庭大法官檢明真相並落筆教訓下屬法官,俗語講得好,衰仔自己唔教出街會被人斬!
8. 其實,6a-f一眼睇落便知,杜溎峰暫委法官在被告方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下或者連任何間接說明出自被告人林志滔本人,曾有敘述過經在何時何地向原告人表白他是代表“東莞榮豐”的,不僅沒有,相反的大量的直接證據顯示原被告人雙方正是如假包換的口頭租約的當事人,東莞榮豐雖是該廠房的業主卻是在後期暴露的,但林志滔一直以口頭租約的私人業主方誘騙原告人前往租用,實際用家一為深圳琠驉A二為福建民盛電子沒有人反對,強加給“東莞榮豐”與“深圳琠驉言u是方便讓被告人以非法手段吃掉原告人數佰萬的資產!
上述以對應的7a-f駁斥了原審法官的荒謬判決!
上訴庭應查明此點,主審法官故意偏幫被告人謀財害命是嚴重的黑社會滲透香港高院的恥辱!
9. 另外判決書14使用“沒有事先知會被告人”便自行“搬進該廠房” 的字眼,看來是原審法官在伏筆認同被告人的狡辯之詞,即被告人違約, 被告人同意之一面之詞!此點原審法官是清楚瞭解的,因為當年深圳鹽田港海景、有電梯廠房租金大幅下降至3年租約平均每平方米只7元人民幣左右,99年2-3月的電視新都有得播,原審法官對證人陳嫣問得很清楚,被告人不否認此點!
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解除租約並說是特意加建, 但被告人的證物4的工程規劃許可証證明被告人不老實撒謊,但原審法官卻偏偏要容忍反而信足曬被告人的一面之詞,原審法官的偏私是窮凶極惡的,何故?真的是林哲民的“舉止神態” 過於得人憎?
10.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6. 故意曲解“ 同意你公司在東莞市設立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即“琠鷞q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 之“非獨立法人”的含意企圖誤導法庭當“東莞分公司” 是沒有獨自的營業執照,沒有簽署租約權力沒有招聘員工一樣的西瓜樣公司,還特乞人憎地講:“難道原告人都看不懂嗎?都要爭拗嗎?”!被告人更加幼稚地說:
『1998年1月份,雙方口頭協議租約時,“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早已存在,因此上述香港法律對被告人也完全不適用…”』
雙方口頭協議租約時,“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早已存在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何時表露身份?為何要誘騙原告人到被告人本人的沙田家中協議租約,而不是一早由東莞榮豐的經理署理雙方公司簽約! 另外,東莞琠鰿隻韞摩鄏言葶O口頭協議者的個人責任,否則租金收據應寫係收到東莞琠鰳痕鬫茪ㄛO收到林哲民租金咁笨賊,係咪?!
11.
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7. 以大篇幅東拼西湊一堆“理由”為杜溎峰原審法官為何要誣蔑毀謗林哲民“原告人為人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他的證供和他當時所寫的文件不符。”例舉“證據”:
a.
通知書7.(1) 引述說:“1998年5月19日的搬遷是承諾還是預期。” 林志滔承認是預期而指責林哲民認為是承諾,但林志滔確實做到了兌現此搬遷是承諾!林哲民真的可以如期搬遷!被告人不是翻臉勒索間隔磚棤O及6月份起的租金嗎? 而承諾7月份完全可用則由林志滔證物15證實,當時林志滔拉建筑工頭康永福証明是為了讓林哲民可安心於1998年5月19日的搬入, 否則原告人將租用鹽田港每平方米¥7.12/元的海景電梯工業樓! 但林志滔念念不忘,“原告不準時搬出將支付雙倍租金即每平方米40元人民幣”好像還應感謝他814平方米當1000米計出租每平方米¥5.50的村鄉下地是救事主一樣!一個比黑社會更難對付的厚臉無恥的被告人自持在法官的庇護下在此神氣活現!
到底是誰“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不已很是清楚?!所以說杜溎峰洗脫不了誣蔑毀謗的指責與林志滔同是蛇鼠一窩,或者說杜溎峰代表黑社會的力量滲透進香港高等法院以維護黑社會的利益!
b. 被告人例舉的第二個例子是摘指:
“本原告人的琠鷞q子預定98年5月搬遷
與本原告人在沙頭角(深圳)的官司無關。”
一上訴人原審文件夾P34第3點
“98年3月底……本人深思答覆”好啦,
一言為定,我去辭租,5月份搬……”
一上訴人原審文件夾P332第3點
看這被告人得意忘形地作出如下形容:
『和林哲民這類人打官司,有趣的是根本不需要很深的法律知識,也不需自己找證據,而只需用上訴人林哲民的左手的矛來打他的右手的盾就行了。只有不要臉的人才會講出如此不要臉的話。』
上訴人原審文件夾P34第3點如此講何來不妥?被告人不是在98年1月初“邀請”原告人將工廠搬到東莞去避免麻煩,加建一層4-5月就得,盡管沒口齒後來改成6-7月用得都一樣?預定98年5月搬遷後來又與官司有關又如何? 而98年3月底,沙頭角(深圳)的官司已經逼到來咪一定要在5月19日起搬,所以對住被告人林志滔98年5月19日給予搬入的承諾,原告人講:“一言為定,我去辭租,5月份搬…”,打官司輸佐同辭租搬走同時又有咩唔妥?如此怎又會變成不要臉呢?!
再次證明杜溎峰洗脫不了誣蔑毀謗的指責與林志滔是同一夥,或者說杜溎峰代表黑社會的力量滲透進香港高等法院以維護黑社會的利益,林志滔這黑道小人物竟如此得意忘形手舞足蹈,仲標傍打官司好叻,真係吹佢唔脹!
c. 被告人例舉的第三“證據”又是什麽東東:
(3)還可以看看以下的證據:
『上訴書第2頁判決書25裁定: 原告人稱他因在2000年9月21日跌倒受傷而暫時辭去深圳琠鷒釣う齯峈k人代表之職而由居於新加坡的蔡鴻珠女士代替,他又聲稱已於2000年10月16日由陳嫣通知東莞樟木廈法院。 雖然他自稱受了傷,但他卻在法院附近監視。原告人己非法人代表上不了法庭並非在法院附近監視杜法官如此講法有重大失誤; 』
明明是原告人林哲民2000年12月11日,“誓章”如此說:
“本人雖非法人代表,帶病開車帶陳嫣小姐到樟木頭法庭門口50米的地方監視著, 為恐萬一的樟木頭法庭不准,一埃開庭便可出庭……”
一原告原審文件夾P557第4段
杜法官如此講法有失誤在於“自稱……但他卻在……”不能因帶病堅持而帶有色眼鏡表示不信任更使用裝病指責的語氣;一分為二、客觀看問題是法官應有的修為,更何況病有分輕重事有緩急先後,應信任誓章所講!然而,更主要的是,被告人若要例舉事實為杜溎峰誣蔑毀謗之罪解脫,都不應時例舉過后的例證!因此,杜溎峰的誣蔑毀謗罪仍在!
d. 被告人例舉的第四“證據”又係咩西西呢:
(4)另一例:
原告人1999年1月9日的手書明明白底黑字:
“許兄......本新廠房為您們榮豐錶業之所有權者,那麽您是我們的業主之一,我們是租客。 ” 一原告原審文件夾P52頁
上訴書49點也這 說:
32.被告人的證人許書源在法庭上證實了原告人在99年1月9日的信是真實無詐的(書寫稿被告人証物5,文字稿為原告人的証物36),也就在那天之前(租約已在執行中),原告不知道業主是榮豐公司,法庭已經清楚這是一個重要的不可推 翻的證據!
換句話說:原告是1999年1月9日知道“榮豐”是業主。但是緊接下來原告又反口了。
上訴庭法官是清楚無疑,原告人確實是被誘騙并信以為真林志滔是私人業主因此不恐有詐,但在搬進8個月之後直至1999年1月9日才聽聞並在信中發問尋求印正,現由被告人在答辯通知書中直接向上訴法庭法官作供,本原告是1999年1月9日才聽聞“榮豐”是業主,也就是說被告人一直欺騙以私人業主身份誘騙已為原告人加建一層為要挾到東莞設廠投資!
被告人進一步作供引述:
33.被告人証物24許書源口供書ll也從傍向法庭証實,表白原告人在1999年7月
向他求証,因為林志滔在1999年6月28日答辯後,原告人才向被告人的證人
許書源求証,而他才正式告知原告人東莞廠房的業主身份,因為被告人從來
沒有表露代表榮豐公司出租:
被告人認為:
“原告變成是1999年7月求證後才知“榮豐”是業主
雖然如此,但是原告人1999年7月5日的“反駁書”仍堅持說:
“被告人林志滔是該廠房業主,同時是港人”
一原告文件夾中
那是因為起草“反駁書”前,除了林志滔自已對原告人所講,真正出錢買地建廠房的業主才是他,証物24的許書源只是小股東而已,隨時可以要他退股!炡o此爭論點來講,對於迷迷糊糊受騙的原告人來講一時寫下林志滔是該廠房業主或不可一時改不口停不筆?單憑如此,又如何能隨意構成被杜法官定為“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證據?! 杜法官誣蔑及毀謗林哲民不已很是清楚?!
與此同時,我們發現了原來被告人林志滔是不懂得讓“口頭租約” 執行後才讓對方知悉真相的後果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