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1999年第9585號)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林志滔
補充上訴通知書
1. 由於原告人向杜溎峰原審法官提出確認證物的要求後,杜溎峰委法官也於2004年12月2日回信指示原告人必須提供一份證物清單供復核,原告人立即於2004年12月6日將證物清單傳真給杜溎峰委法官書記,而然,杜法官原審法官肯定是對本案的判決特色俱深度的違反司法公正心知肚明,故此拖延並拒絕確認法庭證物,最後要勞駕上訴庭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1月20日寄出的一封信確認證物清單!因此延誤了補充上訴通知書起草,另一方面卻暴露了原審法官並無光明正大可言更何況是原告人司法公正之訴求!
2. 『…觀其舉止神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這就是杜溎峰暫委原審法官唯心判決、保護被告人以如此的黑社會手段謀財害命的證據。為什麽杜溎峰原審法官不以他審訊認可的,被告人全無反對意見的原告人1-88項證物為依據,卻以觀看原告人的舉止神態,便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杜溎峰到底是哪一學派的睇相佬出身假冒高院法官?如果被告人在答辯通知書1-3認為“用最惡毒的語言攻擊謾罵”和“對法官人格的侮辱”,也不見被告人能夠將原告人的“舉止神態”描繪出來證實原審法官並非蓄意毀謗?只是“不信納原告(上訴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 如此空洞!可見杜溎峰原審法官的“被罵被辱”是咎由自取的!
3.
判決書5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為東莞榮豐與深圳琠驉F東莞榮豐為該廠房的業主及該口頭租約的出租方而深圳琠鰿骨荅略銵C原告人與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 原審法官要做出如此的重大結論是必須列舉強烈的直接的證據事實才可以下此論斷,到底原告人有沒有“訟因和資格”在港興訟,被告人在答辯人通知書4.都識得講,這是“原審法官的裁決重點”!明顯的,也就是說,如果杜溎峰原審法官沒有被告人林志滔何時何地早就自我標榜代表“東莞榮豐”而非以私人業主身份為招來誘騙、及原告人早就清楚無疑的直接證據顯示,那麽杜溎峰被挾持或自願加入如此的黑社會集團以維護黑幫利益將可以定論!
4.
原審法官做出判決書52“基於上述的理由”是基於判決書44的裁定,如下:
『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他們沒有合約關連。任何一方不可向另一方就違反該租約提出訴訟。所以原告人在本訴訟沒有申索資格就該口頭租約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5.
明顯的,判決書44裁定又是基於44之前並在上述列明的證據事實;
6.
到底原審法官在判決書44裁定之前列明的證據事實在哪里?如下:
a.
判決書6. 的“觀其舉止神態”?
b. 判決書12“被告人承諾加建廠房出租子原告人的深圳琠鬙H解當前之急”?
c.
判決書13“由於深圳琠鱆滲盒訴訟敗訴,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儘速完成加建工程”?
d. 判決書14裁定: “於1998年5月19日下午,原告人沒有事先知會被告人便自行將深圳琠髐峔鉿b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
e.
判決書35裁定: 原告人的指稱與他1999年1月9日致被告人及許書源的信亦不符。…台頭人為 『志滔兄,許老闆』…很明顯,這封信是給予原(被)告人及許書源作為該廠房業主的香港源豐或東莞榮豐的董事而不是給予被告人。這亦否定原告人視被告人為該廠房業主及出租方的指稱。
f.
判決書40裁定: 1999年3月及4月份的租金也是以深圳琠鬫b深圳發展銀行戶口的支票支付的。這明確顯示深圳琠鰿偃o份租約的承租方而非原告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
7. 上訴庭法庭若要維持原判,是必須在判決書上清楚確認杜溎峰原審法官判決書44裁定前即a-f所列舉證據事實顯示被告人代表的就是“東莞榮豐” 而非私人業主自居!否則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必須加以推翻:
a.
“觀其舉止神態”都可以用來做事實根據嗎?杜溎峰這傢夥應跑到廟街擺攤子算命,但不論怎都好,杜溎峰都應該描繪一下,到底林哲民在他的眼堿O如何“樣衰”?是如何鬼鬼祟祟?又或者被告人都應講出來形容}至得嗎,惚}?
b.
被告人承諾加建,林志滔的額頭上並見唔到鑿有無“東莞榮豐”字樣?並不能等於必然等於是“東莞榮豐” 的當然代表惚}? 另外,“深圳琠鬙H解當前之急”
便一定指原告人是深圳琠鱆熒穔M代表?那麽d. (判決書14裁定)的“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又作如何解如何解釋?杜溎峰又怎解唔講林哲民也代表南安電子!?因此,此點對於杜溎峰“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的裁定毫無支援!
c.
深圳琠鱆滲盒訴訟敗訴原告人又要求被告人儘速完成加建工程,本身與深圳琠鰿O否口頭租者沒有直接關連,儘速完成加建工程為的是在眵藀言艉壑膝q,原告人獲法庭釆納證物28-29證實了這一點,因此,原告人所代表的是欲在東莞成立的分公司才是直接的,也是被告人:“我加建一層租俾你…”成立之後收取租金的目地,因此,原被告雙方必須承擔責任,被告人在其答辯人通書5. 也同意: “上訴人唯一提出與此有關的法律觀點只是已經重複多次提到的香港法律第32章32A「公司成立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因此,此點對於杜溎峰“被告人並非該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的裁定毫無支援!
d.
判決書14的裁定更加明顯地表露,原審法官杜溎峰明知“福建南安電子廠的機器搬進該廠房”
也就說,明知實際租用的不止是深圳琠鷵搕U的“東莞琠驉芋A原審法官因此不能輕率地下定義指深圳琠鰿陛口頭租約的締約方”,
特別是原審法官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要做出如此重大的裁定“口頭租約的締約方為東莞榮豐與深圳琠驉芋I足見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重大陷;
e.
判決書35的裁定更加離題,杜溎峰認為“不符”是此信應給“香港源豐或東莞榮豐的董事”不應寫『志滔兄,許老闆』才是對的! 那就是說,杜溎峰有心袒護謀財害命的被告人“脫罪”的嘴臉之厚已是難以形容!難道杜溎峰不認為此信以足以證實被告人一直以私人業主身份欺騙原告人至1999年1月9日嗎?此信剛剛相反地成為本案關健證據:
甲. 林志滔一直以 “口頭租約的締約方” 業主身份自居,原告人深信 不疑,直至1999年1月8日從工人中的傳言聽聞才在信中表達出一份諒訝及一種試探性的詢求查證之意;
乙. 原告人對業主方是“東莞榮豐”或“香港源豐” 原告人都被矇在鼓堙F
丙. 支援原告人指控林志滔本人以自置私人物業出租者身份誘騙前往投資租用;
丁. 被告人林志滔在定立口頭租約時從未表露過是代表“東莞榮豐”
出租,此點與被告人林志滔所有答辯、口供或陳述相紋合;
f.
判決書40裁定是認為即然99年3-4月份是“以深圳琠鬫b深圳發展銀行戶口的支票支付的。 這明確顯示深圳琠鰿偃o份租約的承租方而非原告人或他所經營的香港日昌。”
這是否一個合理的邏輯呢?十分簡單,難道拿著銀行本票買樓花落定便就證明買樓花者必然是銀行?如果這是個獨立事件,我們不妨說說原審法官杜溎峰食塞米扮盲塞算了!
杜法官認可編為的原告人法庭證物41租金收據所顯示的租者為林哲民是也,為什麽杜溎峰不判說:“被告人林志滔你的租金收據寫到明係收到林哲民的租金!怎可以判你租給琠鱄曮Y租給林哲民!” 杜溎峰更應該反省,就算林哲民不當街斬你18轤,良心上的那把刀都會令你屍骨無全!但杜溎峰卻是對如此直接證據只字不提?擺到明係要偏幫係要俾人xyz!請上訴庭大法官檢明真相並落筆教訓下屬法官,俗語講得好,衰仔自己唔教出街會被人斬!
8. 其實,6a-f一眼睇落便知,杜溎峰暫委法官在被告方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下或者連任何間接說明出自被告人林志滔本人,曾有敘述過經在何時何地向原告人表白他是代表“東莞榮豐”的,不僅沒有,相反的大量的直接證據顯示原被告人雙方正是如假包換的口頭租約的當事人,東莞榮豐雖是該廠房的業主卻是在後期暴露的,但林志滔一直以口頭租約的私人業主方誘騙原告人前往租用,實際用家一為深圳琠驉A二為福建民盛電子沒有人反對,強加給“東莞榮豐”與“深圳琠驉言u是方便讓被告人以非法手段吃掉原告人數佰萬的資產!
上述以對應的7a-f駁斥了原審法官的荒謬判決!
上訴庭應查明此點,主審法官故意偏幫被告人謀財害命是嚴重的黑社會滲透香港高院的恥辱!
9. 另外判決書14使用“沒有事先知會被告人”便自行“搬進該廠房” 的字眼,看來是原審法官在伏筆認同被告人的狡辯之詞,即被告人違約, 被告人同意之一面之詞!此點原審法官是清楚瞭解的,因為當年深圳鹽田港海景、有電梯廠房租金大幅下降至3年租約平均每平方米只7元人民幣左右,99年2-3月的電視新都有得播,原審法官對證人陳嫣問得很清楚,被告人不否認此點!
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解除租約並說是特意加建, 但被告人的證物4的工程規劃許可証證明被告人不老實撒謊,但原審法官卻偏偏要容忍反而信足曬被告人的一面之詞,原審法官的偏私是窮凶極惡的,何故?真的是林哲民的“舉止神態” 過於得人憎?
10.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6. 故意曲解“ 同意你公司在東莞市設立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即“琠鷞q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 之“非獨立法人”的含意企圖誤導法庭當“東莞分公司” 是沒有獨自的營業執照,沒有簽署租約權力沒有招聘員工一樣的西瓜樣公司,還特乞人憎地講:“難道原告人都看不懂嗎?都要爭拗嗎?”!被告人更加幼稚地說:
『1998年1月份,雙方口頭協議租約時,“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早已存在,因此上述香港法律對被告人也完全不適用…”』
雙方口頭協議租約時,“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早已存在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何時表露身份?為何要誘騙原告人到被告人本人的沙田家中協議租約,而不是一早由東莞榮豐的經理署理雙方公司簽約! 另外,東莞琠鰿隻韞摩鄏言葶O口頭協議者的個人責任,否則租金收據應寫係收到東莞琠鰳痕鬫茪ㄛO收到林哲民租金咁笨賊,係咪?!
11.
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7. 以大篇幅東拼西湊一堆“理由”為杜溎峰原審法官為何要誣蔑毀謗林哲民“原告人為人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他的證供和他當時所寫的文件不符。”例舉“證據”:
a.
通知書7.(1) 引述說:“1998年5月19日的搬遷是承諾還是預期。” 林志滔承認是預期而指責林哲民認為是承諾,但林志滔確實做到了兌現此搬遷是承諾!林哲民真的可以如期搬遷!被告人不是翻臉勒索間隔磚棤O及6月份起的租金嗎? 而承諾7月份完全可用則由林志滔證物15證實,當時林志滔拉建筑工頭康永福証明是為了讓林哲民可安心於1998年5月19日的搬入, 否則原告人將租用鹽田港每平方米¥7.12/元的海景電梯工業樓! 但林志滔念念不忘,“原告不準時搬出將支付雙倍租金即每平方米40元人民幣”好像還應感謝他814平方米當1000米計出租每平方米¥5.50的村鄉下地是救事主一樣!一個比黑社會更難對付的厚臉無恥的被告人自持在法官的庇護下在此神氣活現!
到底是誰“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不已很是清楚?!所以說杜溎峰洗脫不了誣蔑毀謗的指責與林志滔同是蛇鼠一窩,或者說杜溎峰代表黑社會的力量滲透進香港高等法院以維護黑社會的利益!
b. 被告人例舉的第二個例子是摘指:
“本原告人的琠鷞q子預定98年5月搬遷
與本原告人在沙頭角(深圳)的官司無關。”
一上訴人原審文件夾P34第3點
“98年3月底……本人深思答覆”好啦,
一言為定,我去辭租,5月份搬……”
一上訴人原審文件夾P332第3點
看這被告人得意忘形地作出如下形容:
『和林哲民這類人打官司,有趣的是根本不需要很深的法律知識,也不需自己找證據,而只需用上訴人林哲民的左手的矛來打他的右手的盾就行了。只有不要臉的人才會講出如此不要臉的話。』
上訴人原審文件夾P34第3點如此講何來不妥?被告人不是在98年1月初“邀請”原告人將工廠搬到東莞去避免麻煩,加建一層4-5月就得,盡管沒口齒後來改成6-7月用得都一樣?預定98年5月搬遷後來又與官司有關又如何? 而98年3月底,沙頭角(深圳)的官司已經逼到來咪一定要在5月19日起搬,所以對住被告人林志滔98年5月19日給予搬入的承諾,原告人講:“一言為定,我去辭租,5月份搬…”,打官司輸佐同辭租搬走同時又有咩唔妥?如此怎又會變成不要臉呢?!
再次證明杜溎峰洗脫不了誣蔑毀謗的指責與林志滔是同一夥,或者說杜溎峰代表黑社會的力量滲透進香港高等法院以維護黑社會的利益,林志滔這黑道小人物竟如此得意忘形手舞足蹈,仲標傍打官司好叻,真係吹佢唔脹!
c. 被告人例舉的第三“證據”又是什麽東東:
(3)還可以看看以下的證據:
『上訴書第2頁判決書25裁定: 原告人稱他因在2000年9月21日跌倒受傷而暫時辭去深圳琠鷒釣う齯峈k人代表之職而由居於新加坡的蔡鴻珠女士代替,他又聲稱已於2000年10月16日由陳嫣通知東莞樟木廈法院。 雖然他自稱受了傷,但他卻在法院附近監視。原告人己非法人代表上不了法庭並非在法院附近監視杜法官如此講法有重大失誤; 』
明明是原告人林哲民2000年12月11日,“誓章”如此說:
“本人雖非法人代表,帶病開車帶陳嫣小姐到樟木頭法庭門口50米的地方監視著, 為恐萬一的樟木頭法庭不准,一埃開庭便可出庭……”
一原告原審文件夾P557第4段
杜法官如此講法有失誤在於“自稱……但他卻在……”不能因帶病堅持而帶有色眼鏡表示不信任更使用裝病指責的語氣;一分為二、客觀看問題是法官應有的修為,更何況病有分輕重事有緩急先後,應信任誓章所講!然而,更主要的是,被告人若要例舉事實為杜溎峰誣蔑毀謗之罪解脫,都不應時例舉過后的例證!因此,杜溎峰的誣蔑毀謗罪仍在!
d. 被告人例舉的第四“證據”又係咩西西呢:
(4)另一例:
原告人1999年1月9日的手書明明白底黑字:
“許兄......本新廠房為您們榮豐錶業之所有權者,那麽您是我們的業主之一,我們是租客。 ” 一原告原審文件夾P52頁
上訴書49點也這 說:
32.被告人的證人許書源在法庭上證實了原告人在99年1月9日的信是真實無詐的(書寫稿被告人証物5,文字稿為原告人的証物36),也就在那天之前(租約已在執行中),原告不知道業主是榮豐公司,法庭已經清楚這是一個重要的不可推 翻的證據!
換句話說:原告是1999年1月9日知道“榮豐”是業主。但是緊接下來原告又反口了。
上訴庭法官是清楚無疑,原告人確實是被誘騙并信以為真林志滔是私人業主因此不恐有詐,但在搬進8個月之後直至1999年1月9日才聽聞並在信中發問尋求印正,現由被告人在答辯通知書中直接向上訴法庭法官作供,本原告是1999年1月9日才聽聞“榮豐”是業主,也就是說被告人一直欺騙以私人業主身份誘騙已為原告人加建一層為要挾到東莞設廠投資!
被告人進一步作供引述:
33.被告人証物24許書源口供書ll也從傍向法庭証實,表白原告人在1999年7月
向他求証,因為林志滔在1999年6月28日答辯後,原告人才向被告人的證人
許書源求証,而他才正式告知原告人東莞廠房的業主身份,因為被告人從來
沒有表露代表榮豐公司出租:
被告人認為:
“原告變成是1999年7月求證後才知“榮豐”是業主
雖然如此,但是原告人1999年7月5日的“反駁書”仍堅持說:
“被告人林志滔是該廠房業主,同時是港人”
一原告文件夾中
那是因為起草“反駁書”前,除了林志滔自已對原告人所講,真正出錢買地建廠房的業主才是他,証物24的許書源只是小股東而已,隨時可以要他退股!炡o此爭論點來講,對於迷迷糊糊受騙的原告人來講一時寫下林志滔是該廠房業主或不可一時改不口停不筆?單憑如此,又如何能隨意構成被杜法官定為“斤斤計較,好取巧,誇大及狡辯”證據?! 杜法官誣蔑及毀謗林哲民不已很是清楚?!
與此同時,我們發現了原來被告人林志滔是不懂得讓“口頭租約” 執行後才讓對方知悉真相的後果是什麼!
12.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8. 一樣是狗屁不通!作為一個原審法官不理解“上訴得直”和“申訴得直”有何不同,是可悲的,並因此判定“原告人的證供誇大不可信”更不可原諒!
13. 不仿可以總結一下被告人的答辯人通知書; 其1-4表面化選評原告人是如何鞭撻杜法官不正當判決上的用詞,答辯通知書5.-6. 則表達被告人對香港法例32章32A曲解,企圖借“非法人地位” 一詞掩蓋“分公司” 有其獨立的經營權,包括署理租約權等等,唯此發發歪論而已; 另答辯通知書7. 所例舉4個“證據”反而更進一步令杜法官誣蔑及毀謗林哲民更成為不爭的事實;再來是答辯通知書8.進一步令上訴/申訴得直是何含意都分不清、如此語文水平者競可以充當主審法? 判決之錯處簡直是更僕難數! 最後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9. 被告人認為他無須在此民事上訴案中對原告人指控他“指使屬下電工毆打原告人,企圖謀殺”作任何的答辯並另案起訴! 但這顯然是上訴庭明察秋毫之責任,公訟是律政司的責任暫不提及!本段為被告人的答辯通知書下結論,並沒有駁斥也就是無法駁斥默認了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的指控,見下段;
14. 被告人默認了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狡作謀財的指控:
a.
被告人以個人私產業主的身份誘騙往東莞租廠投資,除了口說之外,又約帶原告人到他沙田家中談判租金細節以凸顯私產業主身份,令原告人深信不疑;
b.
被告人於98年1月份初捏造加建一層及到羅湖火車站只一個小時車程,原告人一時的沖動承諾,構成了這麽一個口頭合約,但事後由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物4證實加建一層是捏造的;
c.
被告人於98年3月以特意加建“套住”了原告人不得解除租約後,因此承諾加速廠房施工進度及按原告人指定的租用面積圖紙裝修間隔,終於讓原告人可以在1998年5月19日開始搬遷工廠;
d.
為了讓原告人下決心搬遷工廠,被告人更安排建築商向原告人保證,工廠廠房最遲會在6-7月間完工可用,由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物15證實,原告人在1998年5月19日放心搬遷正是有這個保證;
e. 在1998年5月19日開始搬遷工廠後,所餘的工程量只餘門窗少量工程,當原告數拾車的設備資產誘騙搬入尚未完全完工的新廠後,被告人就故意拖延施工進度;
f.
被告人亦在庭上向杜法官直認不違,是他不願意,否則3天之內裝好門窗亦無問題!杜法官完全知道被告人故意違約並心存陰謀;
g.
林志滔故意拖延直至廠房即將驗收,果然在1999年1月5日發出通知堅持向租客的原告人收取如此不合理的廠房外自來水管安裝的基建費(原告人法庭證物32及36證實)
並挑起糾紛,林志滔於下令由他的水電工頭柯善強出面自99年1月9日起一連3天停水停電包括工人宿舍如此陰毒(見上訴通知書第11頁第17段)!林志滔藉口停水停電是水電工頭個的私人行為,林志滔的唆使證據顯示在他多次毀謗林哲民不交水電費!然而林志滔在處理恢復供水供電是3天而不是3小時!
h.
林志滔的野蠻行為帶來工廠中很多後遺症,忍無可忍,但又時值廠房驗收不合格修補中,春節又至,原告人只好於1999年2月8日修書求全準備於春節過後按每平方米人民幣5.50元按林志滔堅持的1000平方米繳交租金,同時通知將另覓廠房搬遷(原告人法庭證物35證實);
i.
但林志滔的陰謀心起,又於1999年3月21日下令下屬驅趕原告人宿舍女工,佔領達8天之久,對由於林志滔的毀約引至停工近年又復工的工廠來講傷害可想而知!林志滔等不了原告人工廠莫說恢復點元氣總得有班工人再行搬遷,
於1999年4月23日單方面終止租約,又拒絕為裝修作價、未給予3月份租金收據以及提出仗量實際廠房用地面積(林志滔誇大廠房面積虛報1000平方米而實際只有814平方米,東莞法院仗量的建築面積亦僅為886平方米)
,所以原告人唯有於1999年5月8日在當地派出所報案!
j.
當原告人於1999年5月23日後開始搬遷, 林志滔指示不給原告人交水電費蓋印收據,更於又於99年6月5日下午再次指揮屬下電工組待他走後的隔天中午又斷工廠及工人宿舍水電不算,並出通知書給他的門衛阻止搬廠!(原告人法庭證物45-46證實) 原告人亦只得在99年6月8日再度報案!
k.
上述林志滔不僅收租金不給收據,收水電費也不給收據,更於99年6月9日,嗦使其電工毆打本原告人至重傷,好在當地派出所及時到達現,否則原告人生命就有危險!(原告人法庭證物45-46證實) 林志滔嗦使其電工已非首次,除了毀謗不交水電費就是不給收據,所以說林志滔企圖謀殺是成立的!
l.
林志滔索性於99年6月16日開出一張所謂的¥93,089欠款單(原告人法庭證物49證實)令派出所也無可奈何,一年前拖延施工拖延入夥的陰謀就是為了今天要反過來要你交納他違約拖延無法入夥時日的租金,如果你得吞不下這一口氣,扣留你幾佰萬設備就會與內應的法官以“查封”先吃掉一部份,其餘的再以“拍賣”程式“合法”完全侵吞,就是林志滔的謀財害命的如意算盤!也就是如此,林志滔扣壓侵吞了垂涎已久密謀已久的原告人仍未搬完的3,702,973.50元設備資產!
m. 上述就是林志滔從誘騙投資開始到籍口挑動沖突,蓄謀已久的謀財害命過程!是一很有組織性十分罕見的黑社會行動; 光天化日之下明搶是黑社會行動的家常便飯,林志滔開出那一張所謂的¥93,089欠款單盡管是假的(見上訴通知書第20頁41段), 但以此謀財並企圖害命是真實地發生了, 林志滔並通過動員了滲透到首先是東莞法院系統的黑社會分子或腐敗法官的力量,這假的欠款單也成真了,你的機器再值錢都好,價高者得嗎,何時拍賣,可以讓你在場嗎?笑話,還有剩嗎?
n.
林志滔有組織性十分罕見的黑社會行動已滲透到社會的上層建築,最明顯的例子是披著人民法官大衣的黑社會分子幫凶配合林志滔得很“文雅”地按照內地“查封”的司法程式-法官親臨現場盤點,以其朱紅大筆一揮,所見之值錢的機器材一概當成“掃把”及“膠桶”等雜物再編列在“查封”清單上!(原告人法庭證物13-26證實) 再來就是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東莞法院不經審訊判決了,非法拍買!林哲民叫天不應叫地不靈!
o.
再看來也是黑社會滲透疑的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證明書(被告人法庭證物25);證實東莞法院不經審訊判決已“沒有抗訴理由”了,罕見的黑社會侵吞行動已不必動刀動槍,因此,林志滔的一張毫無根據虛假的所謂¥93,089欠款單就這麽如此不費吹灰之力就可將原告人仍未搬完的HK$3,702,973.50元設備資產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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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杜溎峰的審訊時原被告雙方的證物都經過三方都亳無意見之下確立,杜溎峰原審法官完全清楚林志滔為人的無知且貪婪性,例如,呃佐人_搬佐入來又故意不裝門窗拖延開廠,都已經虧欠人_太多,仲要迫人_分擔廠外水管安裝費羞家到貼地,人_唔想做老櫬咁佢噈老羞成怒停水又停電作威脅!當廠房完善後起租,你左手明明拿住人_99年3-4月兩張租金支票唔去過戶,仲四周圍唱空頭支票,右手又整張欠租單,仲追咪故意不裝門窗拖延開廠時毀約時段的租金,814平方米怎都要當1000平方米計等等,除佐無知、貪婪更是野蠻至極之黑社會手段!
15. 本來杜溎峰原審法官審訊時的態度是認真的,目睹的是上述如此的黑社會手段,但從杜溎峰原審法官拖延8個月判決書中如此的惡作劇,可見如此一股黑社會勢力已完全遙控了原審法官,林志滔擺明是如此的不老實如此的窮凶極惡,杜溎峰都要完全投降維護著黑社利益?!
16. 但更有疑問的是,前國家主席江澤民不知何故會在前年以“中央密令”逼香港政府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暴光於前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院長鍾尚志2004年2月19日在立法會SARS委員會上作供的電視新聞大家所見,他說他原本不同意咁就隱瞞醫治SARS的方法,但係前衛生署長陳太講:“唔駛怕,我_有中央密令!”結果導至鍾尚志及陳太因此都要逃離香港。目前此“中央密令”依然阻礙著衛生局長周一嶽為醫管局作主支付專利費公開廣泛應用拯救病人,逼使林哲民要求中聯辦及外交部駐港專員轉達要求江澤民澄清為什麽要發出“中央密令”針對封殺林哲民,並表態要不要隱瞞林哲民在香港、中國國難當頭、並且是改變人類肺部感染疾病醫學史有如此重大的貢獻的發明!(文件夾19)
17.表面上前一段這似乎是與案無關,但是,以“中央密令”封殺林哲民是全球全社會性的,高院的很多法官包括楊振權及袁家寧兩位上訴庭法官放棄司法公正的原則極力袒護林志滔減少支付給林哲民訟費之作,林哲民並特此向首席法官投訴,現篇為上訴文件夾20!這說明“中央密令”干涉了香港高院的司法公正針對林哲民釆取寧可讓例如本案的林志滔如此的黑幫分子得逞都要高院上下同仇敵愾,不能讓腐敗改變香港! 因此要求江澤民澄清為十麽要針對林哲民發出“中央密令”,
盡管林哲民是深圳的香港投資者,在廣受林志滔如此的黑幫之欺詐之時,也不管林哲民還可以在SARS國難當頭作出貢獻,並毫無爭議地改變了世界肺部疾病的醫學史,“中央密令”就是如此敵我不分非置之林哲民於死地而后快不可! 現篇為上訴文件夾21供參考,而由於本案的特殊性,
林哲民有要求司法公正之權力,本案要求有首席等三大法官聯審,
也因為本案雙方證物十分清晰,面對杜溎峰原審法官的變態判決不能不反思,林志滔黑幫行為到底有沒有其獨特的黑社會背景?三合會背景?
否則會怎有如此能奈令東莞的公檢法完全癱瘓?也可以令香港的法官如此醜惡不分?
18.基於上述的關聯及杜溎峰原審法官的反常態度,林哲民要求發出傳票,要求江澤民書面澄清及表態有沒有或要不要以“中央密令”或中央職權行政干涉香港法院的司法公正!
林哲民相信,司法公正本是香港高等法院的優良傳統,但目前已經被“中央密令”破坏始盡,要代表人民利益維護司法公正或維擴黑幫利益,這是做為國家領袖無法迴避、無法不澄清及表態的!
19.尚等待獲得林志滔在審訊中作為證人被盤問時段的謄本,以便完善補充上訴通知書;
日期: 2004 年 2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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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上訴人)
本補充通知書由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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