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 2001年第109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原本案件編號:
2000年第9174號)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B
Hong Tai Yuen Ltd.
終審法院
李國能首席法官: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7章第(1)的規則:
「終審法院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決定,或將有關事項發還該法院處理並附上終審法院的指引意見,或對有關事項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包括就訟費作出命令。」
本案為高等法院傳送令狀認收以及答辯規則,面對著司法界以外的廣泛平民百姓,原告人認為本案有如此多由聆案官直至老練的上訴庭法官都在曲解法律真諦,如果依正常的程序往往超半年至一年以上,因影響及具有重大廣泛的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此現要求首席法官依據上述規則審核并作出指引發還高院上訴庭重審。
理由如下:
▲判決書錯誤一:
判決書提都不提原告人May.14,2002的傳票,被告人沒有在令狀認收書14天的時限內答辯及送達答辯書,原告人要求登錄最終的判決。
▲判決書錯誤二:
判案書2.
「2001年2月14日,第二被告人把抗辯書存入法庭檔案。并於2001年2月15日把答辯書送交原告人。」
判決書并沒有在2001年2月15日送交原告人,判決書錯誤認為無爭議;
也就是說,即使在胡國興、鍾安德法官所認定的時限內(2001年2月15日),答辯書同樣沒有送達。
▲判決書錯誤三是對法律條文片面選取去迎合自己所需:
判案書10.同意原告人援引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附屬A表格14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
1.
“ 如令狀注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面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
非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
則必須在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如令狀并無注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在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
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如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將其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則原告人可不
發出進一步通知而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划線為本庭後加)
判案書10.又指出「因本案的傳票令狀注有申索陳述書,以上引述的第一段及第三段的內容適用於本案的情況」,這錯了的第一步,第二段的法律才更明顯地介定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的時限,判案書錯誤焦點是捉住“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的這一字眼不放,掩割法律選擇所需片面判決的焦點也就在此。
經翻譯中文條例其實也并有好狡辯,存檔及送達應在認收后的14天時限內,第二段更凊楚「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的時限。難道隨令狀一齊附送「申索陳述書」答辯的期限是28天,第二天補送「申索陳述書」的便只剩14天了,這明顯地是狡辨!
判案書12.引述任君法官的判決陳述,判決認為“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有14天,而認收送達后的答辯時限又是一個14天,兩個時限加起來總的時限是28天!沒有人反對。但問題是14天的認收時限中的“哪一天”簽認,比如第三天便做送達認收,是否第一個時限結朿了而開始第二個14天的答辯時限?如果總時限一成p變,第二個14天的時限定來做什么?到底任君法官係真唔識或假唔識?原告人的補充上訴通知書引述法庭錄音謄本:
因為錄音謄本第2頁注1 (P-Q) 証實了任懿君法官是充分理解法律14天或28天的定義的:
任 官: …因為如果係以佢鶪擳p,就變魕狾釩蒏v或竻凗G人咪要- -如果佢要咻h灡伅﹛A佢咪等到最尾個日先至入,因為咁就變鱄茠k例就係越早做矕N越冇好處,因為你一早做黈伬唌A你的時限就開始,所以佢係用個時限,14天鶩荇伬重14天,如果你14加14,咪所以有28日羅,呢個就係陳聆案官計出來個28天。
任漣g法官的審訊時一時口疏,法庭的錄音謄本無花無假,佢係識鵅I
“認收時限”因認收消失了“答辯時限”便開始!這才是法律真貌!也就是被告人必須在2001年2月5日之前(蓮A當日)答辯,否則原告人有權申請登錄最終判決(曾申請被拒,May.14,2002的傳票又重提)及簡易判決!
但為了偏幫被告人,任漣g法官的判決片面捉住“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的這一字眼合共28天不放,不理會14天是簽認收書后的時限,也不理會第二段“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對答辯時限的再次界定,掩割法律選擇所需片面判決的焦點也就在此!
2.
判案書13.還認定任君法官如此掩割法律選擇所需片面判決正確!胡國興、鍾安德法官是知覺或者是不知覺加入掩割法律選擇所需的行列呢?如果英文版的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附屬A表格14關於「Directions for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這個借口便完全消失: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of Writ of Summons
(Order 12 rule 3)
Directions for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If a Statement of Claim is
indorsed on the Writ (i.e. the words "Statement of Claim" appear at
the top of the back), the Defence must be filed and served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time for acknowledging service of the Writ, unless in the meantime a summons for judgment is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If a Statement of Claim is not indorsed on the Writ, the
Defence must be filed and served within 14 days after a Statement of Claim has
been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
第一段英文的條例(加底線)認定了答辯及送達必須在認收書后的14天之時限內!
第二段英文的條例(加底線)更認定了答辯及送達必須在送達索償申請書之后的14天之時限內!
根據律政司“處理法例兩種語文本被指出現歧異的討論文件”提供的選取解決辦法:
6.3 「如成文法例原來是單以英文制定﹐其中文文本在後來宣布﹐則英文文本為正式原文﹐中文文本只是以英文文本為基礎擬備的。在確定其法律涵義的過程中﹐英文文本須視為更正確地反映立法機關在通過法例原文時的用意。在此情況下﹐便會取英文文本而捨中文文本。」
因此,可以以英文本為準,這樣「答辯及送達必須在認收書后的14天之時限內」便沒有任何狡辯的餘地!
▲判決書繼續有如下錯誤四:
判案書15.引用了而且,《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對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的時限也有同樣清楚的規定。該規定如下:
“(1) ….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
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
屆滿前(以較遲者為准),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它每一方。”
判案書16.對15.又是錯誤介定:
「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
因此而減短。根据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訊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3.
判案書16.對15.又是錯誤介定,「認收送達時限后14天屆滿前」這里表達的是三個時限,現分解:
1. 14天屆滿前的時限,中文法律在此無直接標明是針對簽署認收書後的時限;
2. 認收送達時限,但本段亦無標明是14天;
3. 上述峸伬酊瑣蒗q時限;
判案書16:
「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
因此而減短。根据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訊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胡國興、鍾安德法官將送達抗辯書的時限界定在28天為不變天數是錯的,法律條文中(以較遲者為准)的陳述表明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就是一個可變的天數,法律定明的兩個時限有冇必要?答案是必須的!因此在法律條規面前法官是無權做出如此選取總時限及否決另兩個時限!所以判決必須推翻。
再看看《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英文法律條文又是如何:
(1) Subject to paragraphs (2) and (3), a defendant who gives 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an action must, unless the Court gives leave to the
contrary, serve a defence on every other party to the action who may be
affected thereby before the expiration of 14 days after the time limited for
acknowledging service of the writ or after the statement of claim is served on
him, whichever is the later.
英文的條例比中文的條例更加清析,附有索償申請書的認收書後14天的答辯的時限是清楚不可改變的律例!中文條例譯自英文的條例又是不必爭論的事實,不管如何雄辯,以英文的條例作準,推翻判決是必須的。
又隨令狀派送有一份中英文本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填寫送達認收書須知”的填寫指南2.第二段(同上略有不同):
「令狀背面如果載有索償聲請書(即在背面上端註有“申索陳述書”等字眼)時, 被告人須要在認收傳訊令狀期限屆滿後14天內,把辯護書呈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和送達原告人,但如在該段期限內,被告人已接獲原告人呈請法庭判決傳票一份,則不在此限。」
英文本的填寫指南就清楚表明簽認認收書后答辯的時限是14天:
「If a Statement of Claim is indorsed on the Writ (i.e. the words
"Statement of Claim" appear at the top of the back), the
Defence must be filed and served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time for
acknowledging service of the Writ, unless
in the meantime a summons for judgment is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4.
被告人的所有應訴文件全為英文,被告人代表律師不明白在簽認認收書14天內的期限必須答辯是咎由自取,同時被告人亦并沒有在他狡辯的28內送達抗辯書,敗訴的將是被告人無疑!
▲判決書繼續有如下錯誤五:
判決書完全不理會原告人May.14,2002的傳票申請,也不理原告人的誓章表達本原告人於2001年2月12-13日向LG1-108A房的許主任提出登錄原告人勝訴的最終判決被拒,許主任拒絕,推說要申請傳票申請簡易判決一樣。
判決書指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的傳票,要求根据《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程序上是錯誤的有所不妥:
1. 2001年5月
17日原告人的修正傳票,該傳票很清楚地修正:
「現籍此傳票增加以高等法院第19號命令為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根據充實上訴傳票法律依據。」
只是任漣g法官不理會而已,原告人是有權對傳票作生必要的修正。
2. 原告人2001年2月13日的傳票程序上亦并無不妥:
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原告人針對“申索的針對被告人B的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并錯不到哪里去!如果有錯,原告人的誓章已表達本原告人於2001年2月12-13日受拒LG1-108A房許主任的申請登錄,是許主任錯誤指引所至。
基於如此多由聆案官直至老練的上訴庭法官曲解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of
Writ of Summons(Order 12 rule 3)的Directions for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的有如此大的曲解,而這種曲解并傷害了司治尊嚴令法律失去真諦,因此重審是必須的。
2002年 6月 1 日
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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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告人代表律師:顧張文菊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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