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四答辯人]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水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五答辯人]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第六答辯人] 張耀光 .
訟費評定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覆核聆訊日期:2006年1月10日及2006年1月19日
覆核理由書日期: 2006年5月3日
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
(一)引言
1. 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4條(4)規則,於訟費評定官就訟費評定覆核作出決定後,任何一方如欲得到覆核決定的理由,必須在有關覆核作出後14天內提出要求。可是本宗訟費評定覆核的申請人-第三申請人,林哲民;第五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第七申請人,馬文豪(以下簡稱 『申請人』),並沒有根據上述第34(4)條的規則,向本席要求覆核決定理由。
2. 本訟費覆核於2006年1月19日己全部完結:但根據法庭存檔的文件顯示申請人在覆核聆訊完墨翌日,即是2006年1月20 日發出傳票『提出上訴-: 甲請人雖然把這傳票當作上訴申請,其實這傳票應是根據第62號命令第35條的規則,要求法官覆核本席的覆核決定。
3. 最令本席費解的是根據第35(1)條規則,任何一方向法官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 [只可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已按照第34(4)條規則請求該名人員述明他在覆核時就該項目或該部分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在上述所謂;提出上訴:傳票發出時,很明顯申請人並沒有依照第34(4)條的規則而行事, 申請人(尤其是於整個訟費評定及覆核聆訊充當第七申請人發言人的林哲民)恃著沒有律師代表,罔顧法律程序,在沒有遵照第34(4)條規則要求本席述明覆核理由前,便草率地發出傳票,並將傳票排期於法官席前聆訊,這做法並不穩妥。
4. 至於第34(4)條規則內所提及酌決定理由申請, 申請人於2006年1月20日發出傳票後,林哲民才於2006年2月24日傳真一封便箋給本席,要求本席給予『覆核訟費聆汛的判決書』。根據上述第34(4)條規則,林哲民的請求並不是在14天的規定時限內提出,由於申請人/林哲民的要求並沒有得到法庭或本席批准將時限延長, 因此林哲民在2006年二月24日要求本席發出覆核理由書時,已經逾期。
5. 因此本席首要處理的是這逾期的問題。一般逾期的申請,法庭通常會拒絕,除非申請人得到法庭許可延期。有關申請人的要求, 由於林哲民以傳真方武送達提出要求,而他的傳真信件又在內部送達時發生障礙,本席在2006年4月中旬才得悉上述2006年2月24日的傳真要求,故此假若本席在這階段才要求申請人提出延誤原因或直接了當拒經其要求,很大可能會導致已排期於2006年5月11日在法官席前覆核傳票聆訊延期;這會浪費法庭及雙方的時間。有見及此,本席將第34(4)條規則14天的規定延長,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第34:4)條的要求:但本席強調,本席運用酌情權批准延期只是顧及冬方的利益,而這次的程序上出現的問題主要是由於林哲民沒遵照上述第3段提及的法律程序而導致的。
(二)背景
6. 本宗訟費評定是一份日期為2003年6月17日第一至第五答辯入(以下簡稱 『答辯人』) 與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的訴訟所涉及的訟費的訟費帳單。白於訟費單的費用款額不超逾$100,000,所以這訟費單原先是經由總司法書記;平定,書記並於2004年5月5日作出評定。由於申請入不滿其評定而申請由聆案官評定。經過數次訟費評定聆訊後,本席於2005年7月18日完成評定此訟費單。申請人在2005年8月1日提出覆核,並列出超過56個的覆核項目。在2006年1月19日的覆核聆訊也全部完成。
7. 本訟費單原本只是涉及一項2002年8月28日由土地審裁處黃一嗚暫委法官發出的命令:本席於2005年7月4日批准答辯人修改,於訟費單內加入黃法官2002年9月9日於同一案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的命令。
8. 申請人(主要是由林哲民提出)的覆核理據重疊累贅,要了解其理據,便須明瞭這兩項訟費命令的由來,本席將與本訟單的背景略述如下:一
(i) 2002年4月22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缺行動為理由針對答辯人取得兩項判決書(詳請見黃法官2002年8月2日宣判的判決書。
(ii) 2002年5月21日答辯人發出「除申請入的索償聲明書」非正審申請書, 申請剔除申請人於土地審裁 處入稟的申請(以下簡稱『剔除申請-』。
(iii) 2002年6月5日黃法官聆訊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有關的命令:一
(1) 答辯人之申請押後至2002年7月11日;
(2) 答辯人須在14天內作出撤銷2002年4月22日命令之申請,該申請須排期與此申請一併聆訊;
(3) 答辯人須通知第六答辯人出席下次聆訊;
(4) 批准申請人就是次申請在14天內存檔及派送進一步誓章……;
(5) 今天之訟費保留。
(iv) 2002年6戶18日答辯人釘別發出兩份『非正審書』一一份是申請將2002年4月2二日的判決作廢(以下簡稱『作廢判決申請』, (亦即是上述2002年6月5日命令第(二)段所指的撤銷甲請),而另一份則申請擱置執行2002年4月之2日的判令直至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為止。
(v) 2002年6月24日黃法官聆訊答辯人的擱置執行判令申請,黃法官在此聆訊中作出以下命令:
(1) 暫緩執行兩份日期為2002年4月二2日的判決直至7月11日:及
(2) 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作廢判決申請的案中。
(vi) 2002年7月11日黃法官聆訊剔除申請及作廢判決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一
(1) 批准申請人代表在庭上補簽申請通知書;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申請人代表今天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
(3) 今天其餘之訟費則保留;
(4) 作廢判決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續審;
(5) 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及
(6) 繼續暫緩執行2002年4月二2日兩份判決至2002年8月l2日。
(vii) 2002年8月8日, 申請人提出覆核上述黃法官在7月11日發出的其中第(2)及(5)頊命令。
(viii) (viii) 2002年8月12日黃法官審理作廢判決申請,完成聆訊,黃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1) 案件押後至2002年8月28日宣判;
(2) 繼續暫緩執行2002年4月二2日的判決直至2002年8月28日……
(ix) 2002年8月:8日黃法官就著作廢判決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答辯人申請,頒令將兩份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判決作廢;
(2) 臨時訟費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如果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就此項臨時訟費命令提出申請,則此頊命令作實。
(x) 2002年8月31日申請人/林哲民提出覆核8月28日的命令及要求黃法官就著其2002年7月11日的第(2)及(5)頊的命令以書面述明判決理由。
(xi) 2002年9月6日黃法官就著申請人/林哲民要求,頒下2002年了月11日第÷2)及(5/項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xii) 2002年9月9日黃法官聆訊申請人8月8日及8月31 日的覆核申請並將該兩項覆核申請撤銷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這兩個覆核申請的訟費。
9. 本訟費單便是有關上述2002年8月28日及2002年9月9日黃法官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所應負擔的數額。
(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的實際發言人
10. 本席在下述交代覆核理由前,認為值得一提的是有關第五及第七申請人分別的獨特情況。
11. 有關第五申請人,由於它是一間有限公司,而又未能得到法庭批准由董事代表,因此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法庭只能記錄第五申請人缺席聆訊。但根據本席於數次的聆訊中得悉,其董事是一直有出庭旁聽聆訊的,雖然第五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或得到法庭批准董事代表申請進行法律程序,但第五申請人有存檔訟費反對理由書及覆核申請書中也顯示它是其中一名申請人,在此情形下本席認為第五申請人是否可以參予這些程序是值得商椎的。但由於雙方在這點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或陳詞,有關這問題本席也不作任何命令。
12. 有關第七申請人,他雖然有親身出席每一次的聆訊,但他並沒有作出任何陳述,只是向本席表示他會採納林哲民的書面及於聆訊中的陳述。
13. 由此可見,雖然這宗聆訊涉及三名申請人,事實上,林哲民在評定及覆核聆訊中是代表其本人,也是第七申請人的實際發言人, 因此雖然申請人是三名, 實際上林哲民在這訟費評定及覆核聆訊中是唯一的陳詞者, 因此本席在這理由書,常以林哲民作為申請人的統稱。
14. (四)覆核決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