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誓章 2006年 10月 25
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興業街14號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地址 : 官塘裕民坊政府合署 觀塘民政事務處 律政司 代表劉思遠律師 原告授權人所作誓章 C-9原告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 C-9 誓詞如下: 1. 本人潘光熙,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董事,現代表公司做此誓章,所述均真確無訛。 2.
鍾沛林律師行根據 高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3條規則土地審裁處提出針對上述案件C-9 的原告人提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這是濫權的違法行為; 3.
其一,根據高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4條規則(1)如下: (1) 凡在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第三債務人不出庭或對他欠或被指稱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無爭議,法庭可根據第1條規則,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一項絕對命令。 (見附錄A表格73、74) 4.
由上述的第4條規則(1)可見,法庭可根據第1條規則,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一項絕對命令是必須“債項無爭議”的; 5.
附件1. 顯示高院的聆訊通知正是針對鍾沛林律師行本次申請的誓章2.的HK$20,333.00的聆訊通知,顯然,此所謂的“債項”在爭議中,法庭是無權作出一項絕對命令的; 6.
附件2. 顯示 針對鍾沛林律師行本次申請的誓章3.的HK$20,000.00要求的上訴通知書,右上角為交費單,右下角為鍾沛林的當日簽收,上訴通知書日期在作出命令的14天內,香港的法律對各類上訴的時限規定均在14天之外,也就是說,申請人完成了上訴的法律責任,此所謂的“債項”也在爭議中; 7.
其二,本C-9單位在所謂的爭議中的“債項”也只佔1/3,因此鍾沛林律師行無權要求兌現上述有爭議的訟費。 C-9業主代表人潘光熙,謹此至誠宣誓,以上所述均真確無訛。 宣誓地點: 証實/宣誓在高等法院 2006年10 月 25 日
鑑誓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訟費誓章
LDBM 61/2002 2006年10月
25 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第六被告人
訟費誓章
存檔於
2006年 1 0月 25 日
原告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代表:潘光熙
官塘興業街14-16號
永興工業大廈13/F C-9
Tel: 2790 8867
Fax: 2793 3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