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土地審裁處LDBM 2002 61

永興工業大廈 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一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二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五被告人

 

           1-5被告人代表 鍾沛林律師 (CPL/50968/02/BMO/EC)

地址為 :  香港德輔道中308 號安泰金融中心16樓1601-1606室

 

上 訴 通 知 書

 

     現傳召你於 2002年      日 (星期    )    上/下午             分,

 

到九龍加士居道38號土地審裁處大樓一樓土地審裁處第             暫委法官/審裁委

 

員席前,在其內庭  *申請人/*答辯人/擬答辯人  為求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的申請所進行的

 

聆訊中出席

 

      推翻黃一嗚暫委法官在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

 

      理由如下:

 

   判決基礎偏離高院規則在土地審裁處應用的法律的許可,判決糾纏在審裁處規則申請人”與高院規則“被告人”分別,以捉字蝨游戲為判決捕捉証據:

 

1.    黃一嗚暫委法官在長達19頁的判決書中以1-23項介紹整案的始末。其中的15-20項注重跟進索償申請書的當事人的名字及名稱,由其認可的AR1証物16項申請人列表名單與第4項即原告人以誓章存檔列表名單無異;

 

★ 但不論如何,7名當事人的名字及名稱若其中有錯根據2號命令第1條規則都不會使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另者,好黃一嗚暫委法官並無法在土地審裁處應用否定企圖在雞蛋中挑骨頭!

 

2.    黃一嗚暫委法官在15項說:由於林先生採用的是“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而不是《土地審裁處規則》所要求的表格272829,本案當事人的名稱在該“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寫得並不正確。“

 

    ★ 這是個老問題,原告人5月31日的誓章對此問題一再述明,被告人在6月5日踢除“索償聲請書”失敗后,黃一嗚暫委即然認可了本案可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10條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延用高院規則,亦因此批準被告人以高院規則第2號命令申請踢除2個最終判決,再碟碟不休要求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表格興訟?并指責“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寫得並不正確!黃一嗚暫委表現出毫無邏輯關念外更事理不清!這和法官身份絕不相稱!

1.

 

▲ 判決基礎糾纏興訟者代表仍然著多少人:

 

3.     黃一嗚暫委法官在其判詞22項說:第一答辯人在庭上作供,並提供證物“R2”號,去證明第四申請人已於2002326日通知林先生自願退出索償申請之事。林先生則作證他在簽署證物“R2”號之後,再次和第四申請人達成協議,繼續代表第四申請人。不過,林先生所作之證供與第四申請人在20024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上之事實不符,如果第四申請人真的再次與林先生達成協議,本席認為第四申請人絕對不會在20024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及不通知林先生有關此事。因此,本席不接受林先生所述有關達成新協議之證供。“

 

    ★ 這又係一位合格的法官應具備的基本的邏輯推理常識,以第四申請人在2002413日的行為來否決該人在2002326日的決定,也就是說:“這個人目前做法正确,所以我斷定他以前不會犯錯” 黃一嗚暫委法官這種判斷原則是法官最忌有不能有的唯心論,否則分分鐘殺錯人!更明顯的是當代表人末能獲得通知終止授權,授權書將永遠生效,這是原則,何況沒人証作供的情況下,黃一嗚暫委法官是不可信以為真妄下定論,這又是法官應具備的推理原則,黃一嗚暫委法官不能因其中的一人或者大部份人中途退出訴訟為理由踼除整份命令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原告代表人在庭上一再提配醒黃一嗚暫委法官,核準所有申請人身份可以在執行命令時作出修改;但黃一嗚暫委法官並非在公正公平審案,判決書不提及原告人的理據,判決決意偏向私欲。

 

    黃一嗚暫委暫不談及時限對兩份判決應否作廢的理據只在關鍵的28-29項,30-41項是基於29項的決定引用土地審裁處規則,先睇睇判決書24-25項引述被告人唯有的兩個理由,如下:

 

(a)           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及

(b)           高等法院規則並無第4A號命令。

 

4.     判決書26-27項將理由伸引至被告人的誓章,但在判決書中并不見引用,因為原告人在庭上亦已將被告人的誓章輕易地駁斥!判決書28項荒謬地說: 首先,本席同意《高等法院規則》中並無第4A號命令。林先生可能將“第4A章”當作“第4A號命令”處理。但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A號命令明顯是一個錯誤。“

 

        原告人2002年6月21日第六次誓章很清析地回答了這個問題,誓章指出(b)的理由荒唐!

 

「原來在最終判決令中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4A 命令 表格39 字樣,原告人更直指被告人代表律師4A的前後空格填空再告你不是!(附件12-13 cap 4A 命令網頁打印本)」

     

           在庭上,原告人好注重駁斥原告人的這一荒唐的理由,原告人當庭出據附件12-13給黃一嗚暫委睇,佢對此默不作聲!所有高院規則統列為4A,「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4A 命令 表格39 」是一個標題并請注重間隔,4A,命令,表格39均有獨立意思,其中4A命令(指下列括弧中的第13、19、42號命命) 及按表格39格式,文法並無缺陷,若說黃一嗚法官連小

2.

學文法基礎都沒為法官行列之垃圾要開除,佢肯定好惱!但原告人兩份最終判決書中何來「4A號命令」字樣?但黃一嗚法官為何要堅持說:“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A號命令明顯是一個錯誤。”係因為黃一嗚法官偏幫被告人作廢命令必須東拼西湊一些偏面理由又苦於缺乏理據而不擇手段!因此不難斷定,在不擇手段的判決背後往往沾染重大利益? 否則冇法解釋?

 

5.     判決書29項說: 本席亦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雖然土地審裁處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但《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及第15條已經對於在提交的期限己過而並無反對通知書提交的情況有所規範,土地審裁處並不需要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

 

  第29項認為高院規則不適用係基於《土地審裁處規則》對時限已有所規範。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背頁清清楚楚地列明本案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沿用高院規則,該傳訊令狀經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認可蓋印發出即成事實,這是法庭的司法尊嚴,黃一嗚暫委法官亦承認可以沿用,黃一嗚暫委法官已無權否決。至於《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及第15條只是証明土地審裁處專屬管轄下的另一套程序,即然傳訊令狀經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認可蓋印發出,黃一嗚暫委法官又要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行事絕對不妥,這是法律基本常識

 

6.     判決書30-36項不當套用土地審裁處規則及代替被告人陳述理由,根據高院規則第2號命令的規定,被告人作癈命令申請的理由必須在傳票中陳列,而35項指稱的第二次誓章是在兩份判決書兩天後存檔是錯誤的,第二次誓章是在兩份判決書同時遞交給土地審裁處副主任,并在副主任面前宣誓,否則不可能在土地審裁處副主任手中取得兩份判決書。

 

7.    基於“傳訊令狀”沿用高院規則即成事實,判決書37、38項將答辯書的時限套用《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21天的時限的說法完全理虧。

 

8.    黃一嗚暫委法官判決書39項又是一項缺乏法律常識的判決,高院規則第13、19號命令的權力是在被告人無發出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批準索償申請書的訴求,而訴求當然包括一頊強制性命令,即命令業委會解散,及申請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業主委員會,而這一強制性命令正是土地審裁處專屬管理權限之內。

 

9.    判決書40項陳列《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的條文用來支持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有封信認為兩份最終判決書錯誤地蓋印判決書無法否定“傳訊令狀”沿用高院規則的即成事實,兩份最終判決書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作出而無須依據土地審裁處規則條例的規定,又何來錯誤地蓋印?!

 

10.判決書41項又同樣賓主不分地指出:林先生亦根本沒有依照上述《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作出非正審程序的申請。林先生沒有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武的申請書,亦沒有獲得土地審裁處另外的批准,更沒有通知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有這樣的非正審程序申請。” 基於“傳訊令狀”沿用高院規則即成事實判決理據全失!

3.

 

        從判決書24-41項的“兩份判決應否作廢”的陳述理據沒有一條可以成立!其作癈的論據來自第28項的堅持及第29項認為。

 

28項中黃一鳴法官堅持4A命令”是原告人林先生搞錯!因原告人一再地向黃一鳴耐心陳詞判決書并沒列舉原告人的申辯的理據!但為何要加插“ ”及“”如此愚昧的搞笑行動?黃一鳴法官自然在心智上還不能認為這是羞家的呵?黃一鳴卻愚昧得不可救?文化修為有代購?怎解講極都唔明?或黃一鳴法官故意在向公眾坦示香港的法官就係如此不濟兼搞笑!

 

         29項認為高院規則不適用係基於《土地審裁處規則》對時限已有所規範這是作廢命令的重心,一句本席認為便可取代法律上的許可?大概黃一鳴法官不明不容反悔法不單是重大的司法原則,亦做人的基本原則,法院蓋印的令狀更不容反悔包括令狀中列明沿用的程序

 

                 因此,黃一鳴法官在不考慮時限的條件下都沒權沒任何理據作廢原告人的兩份判決。

 

   判決書對作廢兩份判決時限的解釋

 

11.   判決書43項:“林先生在聆訊中提及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是覆核申請,而覆核申請的時限已過,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能作出是次申請。不過,本席已向林先生解釋清楚是次申請不是覆核申請,而是根據該規則的申請,因此覆核的時限並不適用。林先生則提出該規則亦有時限,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

 

       黃一鳴法官對時限的概念為:“根據該規則的申請,因此覆核的時限並不適用”,判決書24項列明規則條文如下:-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則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黃一鳴法官所指的規則正是判決書29項列的黃一鳴法官否決使用的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號命令!黃一鳴亦沒有解釋命令中在合理的時限”的天數,高院規則的上訴時限非正審為14天,正審為28天,難道黃一鳴法官不懂嗎?黃一鳴法官怪异的錯誤行為是:

 

a.  黃一鳴要說明根據高院規則作出的兩份判決錯誤時,黃一鳴便選擇認為高院規則14天答辯時限不适用,因為《土地審裁處規則》21天答辯時限已有所規範;

b.  當黃一鳴要作廢兩份判決書觸及時限時,因為《土地審裁處規則》復核的時限規範為30天,黃一鳴便選擇回高院規則;

 

4.

 

12.   判決書44項對時限解辭釋:“其實,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在200265日在有關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的聆訊中口頭提出是次申請,但林先生不同意申請,並堅持兩份判決是有效的。因此,第一至第第五答辯人才需要正式作出是次申請。是次申請是在2002618日提出,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已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並無違反該規則。“

 

      ★ 好明顯的,黃一鳴認定2002年6月5日聆訊中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口頭申請為提出是次申請而不是2002年6月18日提出,現在當2002年6月5日提出是否在時限之內呢?而是次申請作廢的命令是在2002年4月22日,離開黃一鳴認定口頭申請亦係44天!到底44天係咪黃一鳴心目中的合理時限?

 

13.黃一鳴45項錯誤地解辭第二號命令“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申請一方自然指的是第1-5答辯人,而採取任何新步驟指的是假設不符合規定命令,指的是該命令已開始實施即已通知大廈所有業主準備召開業主大會及凍結被告人銀行賬戶出入,判決書47項亦為黃一鳴誤解,採取任何新步驟指的不是申請一方。

 

14.判決書46項反復地重述副司法常務主任通知蓋印之錯誤,黃一鳴唔係七老八拾,如果佢确認蓋印之錯誤,應指出,第1-5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也應在合理時限內提出覆核,但可惜,第1-5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口頭申請亦在時限後14天才提出。

 

15.判決書49項的訟費判決是錯誤的,就算黃一鳴法官確認兩份命令是真的蓋印之錯誤,而且包括黃一鳴法官判決書在內,亦無法對蓋錯印作出合理解釋,整件事亦與原告人無關!判決書50項的臨時訟費命令必須取消!

 

由於黃一鳴法官判決書錯誤百出,判決缺乏基本理據,黃一鳴法官對時限并沒法律觀念,因此本次聆訊為非法審訊;判決書亦敗露出黃一鳴暫委法官亦不具備司法判斷常識又缺乏公正原則,因此黃一鳴暫委法官的判決必須立即取締。

 

  

日期: 2002年 8月 30 日                       原告人: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致土地審裁處/上訴庭                         13/F C-4林哲民

 

 

  

原告人址:

永興工業大廈13/F樓上述案件授權代表者                   

官塘興業街14-16號永興工業大廈13/F樓 C-4      Tel: 23440137 Fax:23419016